(2014)静民初字第6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更洪与陈孝会、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更洪,陈孝会,从杨,天津纬经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420号原告刘更洪,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会。被告从杨。被告天津纬经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风里8栋3门底商。法定代表人马建文,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海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海兴县海政路南。负责人田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更洪与被告陈孝会、从杨、天津经纬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更洪的委托代理人晏望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纬经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从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更洪诉称,2014年7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孝会驾驶津J×××××号、津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静海县新津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新津涞公路大邀铺村口时,撞沿大邀铺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邀铺村口左转弯的原告刘更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刘更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孝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更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刘更洪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踝上截肢,左踝开放伤,多发鼻骨骨折等。另,津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3282.51元、住院伙食着补助费6400元(住院64天,100元/天)、误工费17250元(鉴定105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1250元(鉴定75天,按照150元/天计算)、营养费4500元(鉴定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57131元(鉴定五级伤残,农业户口,赔偿系数60%,计算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880元(后续20年,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41800元加3%的维修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事故车辆津J×××××号、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发生事故时主、挂车相连,应由主、挂车所有人平均承担损失,我公司只承担主车应赔偿部分的保险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首先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医药费应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营养费确定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存在过错,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天津市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提供刘更利的承包合同不能证实与原告从业的关联性,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鉴定误工期限105天计算为8215元。护理费按鉴定75天计算为5868元。交通费票据不能体现往返地址及时间,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患糖尿病双下肢动脉硬化,与其截肢有因果关系不能全部赔偿,原告未对残疾器具作出司法鉴定,仅凭假肢安装部门的票据及资质和鉴定证明主张残疾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20年的假肢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孝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车辆的主车津J×××××号挂靠在沧州永尚车队,津B×××××挂号挂靠在天津纬经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提供挂靠协议予以证实。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15000元住院费,事故后我为原告支付约6000元医药费,票据在我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孝会驾驶津J×××××号、津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静海县新津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新津涞公路大邀铺村口时,撞沿大邀铺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邀铺村口左转弯的原告刘更洪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刘更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公交静城2014(191407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孝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更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更洪受伤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踝上截肢,左踝开放伤,多发鼻骨骨折等。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三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更洪伤致左下肢并截肢程度已构成V(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更洪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05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75天。原告刘更洪支付鉴定费2100元,支付医药费173282.51元。原告在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更换左大腿假肢支付款41800元,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装配鉴定证明,原告刘更洪装配假肢使用年限约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平均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孝会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1500元,支付医疗费4058.42元。另查明,被告陈孝会系津J×××××号、津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主车津J×××××号挂靠在沧州永尚车队名下、津B×××××挂号挂靠在被告天津经纬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均由被告陈孝会个人经营运输业务。津J×××××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更换假肢鉴定证明、挂靠协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被告刘更洪驾驶机动车过路口超速行驶,未注意安全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70%。因被告陈孝会实际所有的津J×××××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更洪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纬经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从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虽津J×××××号、津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主体不同,但被告陈孝会作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为本次事故赔偿主体且主挂车为一体,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非医保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更洪的医疗费及被告陈孝会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均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提供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三期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更洪主张的误工费按天津市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期限按鉴定105天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期限按鉴定75天,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75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4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700元。鉴定费系原告刘更洪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伤残导致的更换左大腿假肢器具费用,有假肢公司出具的安装鉴定证明,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假肢数额4180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后期20年需更换假肢费用及所更换的假肢后期因修理可能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作出处理。原告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诉讼权利。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177340.93元(包括被告支付的40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住院64天×100元/天)、误工费8215元(鉴定105天×78.24元/天)、护理费5868元(鉴定75天×78.24元/天)、伤残赔偿金147888元(15405元/年×16年×60%)、伤残辅助器具费4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90天×40元/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1411.93元。被告陈孝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58.42元及垫付的现金21500元,合计25558.42元,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返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更洪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陈孝会不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更洪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更洪伤残赔偿金35917元、误工费8215元、护理费5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1800元、交通费7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更洪医疗费1673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1197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91411.93元的70%即202728.35元。三、原告刘更洪返还被告陈孝会人民币2588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陈孝会承担615元,原告承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