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再初字第1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红艳与何东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红艳,北京中韩时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再初字第11736号原告陈红艳,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桂花苑**号。被告北京中韩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1号楼1单元1904号。法定代表人张宜喜,总经理。被告兼被告北京中韩时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平,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韩时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6号院1号楼1单元1904号。原告陈红艳与被告北京中韩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何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何东平及北京中韩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京检二分民字(2013)第032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3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二中民提字第0132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丰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艳,被告兼被告中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艳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东平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5日和2月28日,何东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何东平及其一人投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公告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中韩公司、何东平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履行与中韩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而支付的货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陈红艳持2007年2月5日及2007年2月28日两张加盖被告中韩公司财务章的借据向我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该两张借据内容完全相同,上述借据载明,兹有何东平向陈红艳借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落款加盖中韩公司财务章;同时陈红艳还提交两份交通银行的汇款单据用于证明其向被告借了款,汇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2月8日及同年3月2日。另查,陈红艳曾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将中韩公司诉至我院,该案中,本案用于证明借款的两张交通银行汇款单据陈红艳亦作为证据提交,但用于证明她给付中韩公司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往来款项。再查,何东平原系北京中韩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审过程中,中韩公司出具证据载明,陈红艳于2007年3月2日和2007年2月8日分别汇款50000元和50050元货款转入何东平账户,何东平将这两笔货款100050元已转交中韩公司。重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录音录像证据两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10万元为货款,陈红艳利用中韩公司财务章伪造了借据,原告陈红艳认为上述录音录像证据系被告方伪造,但不愿就上述证据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交通银行客户留存联,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14370号民事卷宗材料、本院电话联系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故本案中,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原告陈红艳应当对借款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陈红艳虽然向法庭提供借据及付款凭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上述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该付款凭证陈红艳曾在另一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并用以证明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她给付中韩公司的往来款项;2、借据出具日期为2007年2月5日及同年2月28日,交通银行的汇款单据日期分别为2007年2月8日及同年3月2日,先行出具借据后向对方付款的行为并不符合常理。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否认与陈红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认为上述两张付款凭证上的款项系陈红艳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而支付的货款,并提交两份与陈红艳的录音录像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以及中韩公司财务章曾在陈红艳手中保管过,借据是陈红艳自己盖的章。针对该录音录像证据,陈红艳仅提出是被告伪造,但在被告就该证据是否伪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时,陈红艳又不愿配合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看,陈红艳在自身证据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又不同意对相反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陈红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晶晶审判员 米利民审判员 朱凌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