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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谢×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1,曾用名谢×2,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1及其辩护人邓心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谢×1与李×事先约定由被告人谢×1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李×出售冰毒“2个”。2014年10月8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顺源里4号楼楼下路边,被告人谢×1按约定向李×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净重1.77克)并收取李×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后,被当场抓获归案,涉案毒品经鉴定现已被收缴。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1的亲属代为交纳人民币2000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谢×3、高×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通话记录照片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记录、被告人谢×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1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