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施宗凯劳动与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宗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红中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宗凯,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退休,住个旧市XX路**号大院**幢*单元**号。上诉人施宗凯因劳动与社会保障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行受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0日,施宗凯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红河州科委持红科(2000)29号文定性职工施宗凯因住院行脓肿引流术后康复休养期间29天旷工,上报红河州人事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辞退施宗凯。红河州人事局持红人公(2000)15号文及红人申字(2004)3号文,维持辞退施宗凯公职18年及国家公务员身份。经信访程序处理,州政府委托施宗凯进行鉴定,以红劳鉴(2006)41号文确认施宗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达精神病残四级。州政府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处理机关自行撤销原决定,口头通知施宗凯提交申请办病退,州人事局据此用退休证代替信处执行公文签章确认恢复退休前的公职(干部身份)。因2000年11月至2006年8月期间涉及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及相关工资福利待遇、住院费40489.95元等未得到补发引发施宗凯投诉,州政府处理重访事项形成红信查复(2012)1号文变更原决定(辞退改病退),但未撤红人申字(2004)3号文,导致原有公务员身份及申诉权等合法权益受损引起施宗凯到云南省人事厅再申诉,云南省人事厅持州级维持辞退的红人申字(2004)3号(州级针对施宗凯的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形成于《国家公务员条例》施行期间,定性施宗凯的申诉是公务员一级申诉。2013年至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国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接访定性施宗凯诉撤文与恢复国家公务员身份及相关工资福利待遇等依《国家公务员法》适用再申诉,告知回当地(州级)提出,因州人社局持施宗凯诉撤的红人申字(2004)3号文出台至超过30天的申诉时限,定性施宗凯超期申诉,涉及无权在州级申诉原决定,定性州人事局目前无义务授权施宗凯到省级再诉他们的原决定(辞退文)。据此答复,施宗凯不服,认为红河州人事局(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维持辞退施宗凯形成的红人申字(2004)3号送达申诉人签收涉及此文无效。请求判令:一、要求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定期限内撤销不达生效条件的红人申字(2004)3号文;二、确认施宗凯在州级依据《宪法》享有申诉权,判令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止侵犯施宗凯的申诉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起诉人施宗凯申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其内容实质为维持红河州科学技术委员会对本单位职工施宗凯作出辞退的人事处理决定。起诉人施宗凯认为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的红人申字(2004)3号文未送达其本人签收,涉及文件无效,侵害其合法享有的申诉权等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人施宗凯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故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施宗凯的起诉,不予受理。施宗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红河州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红河州人社局持口头答复上诉人施宗凯2014年提出的申诉事项就是不履行法定申诉义务,不履行法定申诉义务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纳入受案范围。(二)原裁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未被纳入行政受诉范围。红河州人社局未送达红人申字(2004)3号文意味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无效,因(2014)蒙行受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告知申诉的程序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施宗凯已经走完,原裁定未将此类不作为被诉事项依据《行政诉讼法》予以受诉审判,诉求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蒙自市人民法院适用条款错误及以言结案的裁定进行改判。(三)一切法律以《宪法》为根本。因红河州人社局持无效的红人申字(2004)3号文侵犯上诉人施宗凯依据《宪法》享有的申诉权等合法权益,诉求判令停止侵权,判决确认上诉人施宗凯依据《宪法》享有申诉权等合法权益。(四)原裁定超越原告施宗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施宗凯对奖惩不服是向红河州人社局提出申诉,因州人社局持口头答复施宗凯涉及行政不作为,据此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超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4)蒙行受字第4号行政裁定;2.判令红河州人社局对上诉人施宗凯2014年提出的申诉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红河州人社局撤销未送达无效的红人申字(2004)3号文(针对上诉人的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4.判令红河州人社局停止侵权(停止侵犯上诉人的申诉权),确认上诉人施宗凯依据《宪法》享有申诉权等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施宗凯对红河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维持红河州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其做出辞退的人事处理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故本案中,上诉人施宗凯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施宗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正全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