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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交行襄阳分行与武汉晴川房地产公司、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颜海红、颜明海、颜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明海,颜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交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特8号。负责人况水平,交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款物;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2号。法定代表人雷锦利,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晴川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小区。法定代表人雷锦利,武汉晴川房地产公司董事长。被告颜明海,男被告颜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交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武汉晴川房地产公司、颜明海、颜宏、颜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武汉晴川房地产公司、颜明海、颜宏、颜海红价值800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2月9日,被告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程序不合法,该案应中止审理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冻结其公司在工行高新支行开设的1804088941000018245保证金帐户的资金为购房人按揭的保证金,所有权为工行高新支行,不属于其公司所有、1804009019201008553监管帐户无余额为由,要求解除对上述二帐户的冻结。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支行(下称工行高新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冻结的被告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开设在其行的1804088941000018245保证金帐户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的履约保证金担保,其行封闭控制管理,为紫園项目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之用。2015年2月9日,襄阳市襄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襄州房管局)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认为本院冻结被告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开设在其行的1804088941000018245保证金帐户资金受到各部门的监管,只能用于项目推进工作,此资金属于购房人按揭贷款保证金,应专款专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冻结的被告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在工行高新支行开设的1804088941000018245帐户,确系购房人按揭贷款的保证金帐户、1804009019201008553帐户系被告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工行高新支行、襄州房管局三方监管帐户,为保证项目的正常推进专款专用。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决定解除对上述二帐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冻结被告襄阳晴川房地产公司开设在工行高新支行1804088941000018245保证金帐户、1804009019201008553监管帐户的冻结。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杨斌福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