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与王安祥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现代艺术学校,王安祥,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周进礼,孙震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512号原告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通黄路东赵桥1号。法定代表人孙信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俊奇,女,1986年2月8日出生。被告王安祥,男,1937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孙桂花,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王晓磊,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王晓亮,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周进礼,男,194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孙震月,女,1998年8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桂花,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现代艺术学校(以下简称:现代学校)与被告王安祥、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周进礼、孙震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武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磊、王晓亮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学校诉称:我单位与王禄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富通利商贸有限公司连续多年承包我单位的供暖服务工作,并与我单位签订了供暖服务合同,北京市富通利商贸有限公司派到我单位的锅炉工王禄不知是何原因死亡,我单位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大兴区仲裁委员会做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2341号裁决书,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支付2011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5日医疗费24742.75元。2、原告不向被告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支付丧葬费补助金25206元;3、原告不向被告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4、原告不向被告孙桂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0000元;5、原告不向被告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工资2168.97元;6、原告不向被告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68.97元。被告王安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被告孙桂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被告王晓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被告王晓亮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被告周进礼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被告孙震月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6959号判决书,判决现代学校与王晓磊之父王禄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现代学校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20号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大民初字第6959号民事判决书。现代学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现代学校的再审申请。2012年1月5日,河北省赤城县后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王安祥系王禄的父亲,孙桂花系王禄的妻子,王晓磊系王禄的长子,王晓亮系王禄的次子,周进礼系王禄的哥哥,孙震月系王禄的养女。2013年2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禄因工死亡,属于工伤。王安祥、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周进礼、孙震月主张王禄2011年11月1日入职现代学校,担任锅炉工,月工资1700元,2011年12月24日早上8:00王禄倒在现代学校锅炉房,2011年12月25日死亡。现代学校主张与王禄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1日,王安祥、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周进礼、孙震月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现代学校支付:1、2011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5日住院费24742.75元;2、丧葬补助费28032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9380元;4、法医鉴定费、停尸费32000元;5、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交通费2000元;6、王安祥一次性抚恤金36720元、孙桂花一次性抚恤金163200元、周进礼一次性抚恤金79560元、孙震月一次性抚恤金15300元;7、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工资3400元;8、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元;9、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8日误工费10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341号裁决书,裁决现代学校:1、支付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2011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5日医疗费24742.75元;2、支付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丧葬补助金25206元;3、支付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4、支付孙桂花供养亲属抚恤金80000元;5、支付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工资2168.97元;6、支付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68.97元。现代学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王安祥、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周进礼、孙震月提交下列证据:1、裁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6959号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320号判决书,证明现代学校与王禄存在劳动关系。现代学校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2、证明,证明六被告与王禄的关系。现代学校对王禄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的身份认可,对王安祥、周进礼、孙震月的身份不认可;3、医疗费票据,证明王禄在工伤后发生的费用为24743.76元。现代学校对该证据认可,主张其垫付了12000元;4、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王禄的死亡属于工伤。现代学校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5、丧葬费票据,证明丧葬费金额。现代学校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为王禄花费的;6、孙桂花诊断证明,证明孙桂花不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现代学校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7、劳动合同及用工证明,证明王禄发生工亡后,子女的误工情况。现代学校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晓磊、王晓亮、王海颜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8、加油票据,证明六被告因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现代学校对该证据不认可;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2421号裁定书,证明现代学校与王禄存在劳动关系。现代学校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2012)大民初字第6959号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320号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2421号裁定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王禄与现代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禄的死亡属于工伤,现代学校应当承担王禄工亡的赔偿责任。现代学校认可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与王禄的身份关系,王安祥、周进礼、孙震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禄的身份关系,本院对王安祥、周进礼、孙震月主张与王禄的身份关系不予认可。现代学校主张其为王禄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现代学校的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12月24日王禄发生工伤住院后,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按照医院的要求支付相应的住院和抢救费用,王禄因工死亡,现代学校应当向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支付王禄2011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医疗费用,并向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工资、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认可大兴仲裁委裁决第一、二、三、五、六项,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配偶年满55周岁的,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孙桂花提供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孙桂花不满55周岁,其主张现代学校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现代艺术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医疗费二万四千七百四十二元七角五分;二、原告北京现代艺术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丧葬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零六元;三、原告北京现代艺术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十八万二千一百八十元;四、原告北京现代艺术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工资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五、原告北京现代艺术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桂花、王晓磊、王晓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六、原告北京现代艺术学校无需支付被告孙桂花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八万元;七、驳回原告北京现代艺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现代艺术学校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