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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顾惠全与张华、柏庆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全,张华,柏庆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51号原告顾惠全。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被告柏庆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惠全诉被告张华、柏庆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全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张华及柏庆秀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全诉称,2014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华驾驶被告柏庆秀所有的苏KN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处,将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惠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某某伤残,伤后需要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经查,苏KN某某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94.6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8796.6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表;2、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3、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6、上海某某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律师费发票。被告张华及柏庆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74.84元、支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认为根据放射诊断报告,原告的伤未涉及会阴部位,故该鉴定意见缺乏基础医疗病史及诊断报告的记载及反映,对原告的伤情构成某某伤残有异议,申请复核或者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华驾驶被告柏庆秀所有的苏KN某某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处,将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惠全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惠全因交通事故致S5椎体骨折,头部外伤,右手食指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等,目前遗留会阴部麻木,皮肤感觉减退,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影响日常生活能力,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查明,苏KN某某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华及柏庆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顾惠全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惠全头部、右手指、骶尾部等处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被告张华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100元。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可,只认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张华及柏庆秀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494.6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张华及柏庆秀认可每天20元,期限30天。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对营养费核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被告张华及柏庆秀认可每天50元,期限3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被告张华及柏庆秀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只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实会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在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9760元(2440元/月×4个月)。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华及柏庆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涉案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晚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近六个月,原告的伤情会随着时间流逝逐渐好转,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检验,其体表软组织伤已愈合,左顶部头皮瘢痕形成,右手食指指间关节活动尚可,四肢活动无受限,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较初次鉴定意见更符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照重新鉴定意见予以判定。因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华及柏庆秀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被告张华及柏庆秀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衣物损失、自行车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自行车损失酌定为200元。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惠全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华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苏KN某某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柏庆秀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张华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惠全医疗费人民币2494.6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97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5054.6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顾惠全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顾惠全人民币13054.60元;二、被告柏庆秀对被告张华所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华赔偿原告顾惠全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原告顾惠全应承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故被告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顾惠全人民币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8元,由原告顾惠全负担人民币1148元,被告张华负担人民币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