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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尧夫、沈阿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尧夫,沈阿六,倪晓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南路409号。负责人:许洪明。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尧夫。被告:沈阿六。被告:倪晓夫,1971年7月31日出处。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倪尧夫、沈阿六、倪晓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韵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尧夫、沈阿六、倪晓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倪尧夫、沈阿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13.2%;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13411.67元,还款日为每月28日,首期还款日为2011年11月28日;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甲乙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的应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另外约定被告倪晓夫自愿为被告倪尧夫、沈阿六在《微贷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倪尧夫发放贷款15万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倪尧夫、沈阿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倪尧夫、沈阿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900.85元、利息1812.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已归还本金40900.85元为由变更请求为支付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倪尧夫、沈阿六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倪晓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倪尧夫、沈阿六、倪晓夫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微贷业务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倪尧夫、沈阿六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被告倪晓夫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倪尧夫、沈阿六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微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倪尧夫实际发放了150000元借款的事实。3.倪尧夫应还款情况说明及已还款金额说明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应还款本金为40900.85元,利息1812.6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归还剩余本金40900.85元,但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尚未归还。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倪尧夫、沈阿六、倪晓夫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微贷业务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本金40900.85元,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支付,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倪尧夫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22961.43元,复利1371.13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微贷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倪尧夫、沈阿六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倪尧夫、沈阿六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尧夫、沈阿六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起诉后,被告虽已归还本金40900.85元,但还应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倪晓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尧夫、沈阿六、倪晓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尧夫、沈阿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含罚息)22961.43元,复利1371.1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二、被告倪尧夫、沈阿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倪晓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公告费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