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国基乡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新玉退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国基乡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何新玉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基乡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卓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立冬,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文荣,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玉,女。委托代理人刘舒,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国基乡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新玉退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兴、谭文荣,被上诉人何新玉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因合作开办湖南国基乡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故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就相关纠纷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是:“1、甲(湖南国基乡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乙(何新玉)双方2012年-2013年合作开办湖南国基乡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了各自的责、权、利,约定了合作的投入股份及盈利分配、亏损共担的权利义务。2、由于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亏损,乙方自愿退出与甲方合作的公司,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50000元。3、调解书签字甲方付给乙方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4、调解书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不返悔,如一方返悔应支持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5、甲、乙双方签字以后无任何法律关系及经济关系。”事后,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故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调解书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调解书第4条履行,因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调解书第4条规定,原、被告已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已超过造成损失(银行利息)的30%,鉴于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辩论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过高,因此,该院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由10000元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南国基乡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新玉偿付300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新玉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国基乡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湖南国基乡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国基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口头约定将2014年6月底以前双方合作公司的财务帐转交清楚后,再支付余下三万元,被上诉人未交付财务资料,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违约在先,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叁万元并支付两倍利息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何新玉答辩称:原审没有采纳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不当;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不存在移交,且该问题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新玉双方所签订的调解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履行了20000元的给付义务,调解书中对另30000元的补偿款给付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了违约金。上诉人虽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财务资料的同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余下3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调解书约定,系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按调解书约定给付3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原审没有采纳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不合理,因其未在上诉期间内就此主张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湖南国基乡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