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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加贵与洪传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贵,洪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刘加贵,住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传富,住什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负责人:吕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加贵诉被告洪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加贵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被告保险公的委托代理人胡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贵诉称:2014年7月12日5时30分许,刘加贵驾驶川A652**中型自卸货车从什邡师古方向沿106省道往马祖方向行驶,行至106省道178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洪传富驾驶的川F240**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加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加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传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加贵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转至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休养后,其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悉,被告洪传富驾驶的川F240**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传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7676.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护理费104元/天×26天=2704元、误工费144元/天×116天=16704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再医费50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检测费500元、维修费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已按30%计算),合计69276.7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9276.73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加贵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洪传富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川F240**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2日什公交认字(2014)第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什邡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30日出院证明书和彭州市中医医院2014年8月7日出院病情证明书、彭州市中医医院2014年10月7日病情证明单、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发票、彭州市公安局军乐派出所关于刘加贵与骆明秀(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2201124623)系母子关系的证明、彭州市军乐镇石越界埂村村委会和彭州市公安局军乐派出所关于骆明秀育有5个子女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车辆施救费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川A652**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240**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付药费,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保险公司公司无异议,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确定为900元;所主张的再医费过高,不应超过4000元;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所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检测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因被告洪传富驾驶的川F240**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违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10%的免赔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强险抢救费支付清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加以证明。被告洪传富经本院询问称:对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扣自付药费,洪传富同意按15%扣除并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洪传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川A652**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在从事运输行业;2.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川A652**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能综合证明原告系从事运输行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抢救费支付清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5时30分许,原告刘加贵驾驶其所有的川A652**中型自卸货车从什邡师古方向沿106省道往马祖方向行驶,行至106省道178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洪传富驾驶的川F240**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加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加贵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传富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加贵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检查为:颅脑外伤(头皮撕脱伤);左膝髌骨开放性骨折;双肺挫伤。同月18日转至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头皮裂伤术后,血瘀气滞;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休息2月;骨折愈合需取内固定,估计取内固定需花费5000元左右。同年10月7日原告经医院DR检查,建议休息1月。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治伤和伤残鉴定,共产生医疗费35586.77元、伤残鉴定坚定费700元,其中:医疗费被告洪传富垫付9.8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因未获得其余赔偿,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洪传富驾驶的川F240**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35586.77元×15%=5338.02元的自付药费,原告和被告洪传富同意并按责任分担;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川A652**中型自卸货车施救费2600元、检测鉴定费500元、维修费(与保险公司损失确认情况一致)10600元;4.原告系从事运输行业人员;5.原告之母骆明秀(农村居民)健在,育有5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加贵受伤致残、车辆受受损的后果是由于原告刘加贵与被告洪传富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洪传富应当对造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加贵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车辆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应为30248.75元(已扣除自付医药费5338.02元,此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原告承担70%即3736.61元,被告洪传富赔偿30%即1601.41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取内固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时医嘱情况,酌定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应计算为15元/天×住院26天=39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计算为76.73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住院26天=1994.98元。原告主张2704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其休息时间,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应计算为143.37元/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116天=16630.92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骆明秀生活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计算为7895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6127元/年(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5人×10%=16402.7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从住院治疗地、伤残鉴定地与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的客观实际需要,酌定为35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其后果,酌定900元;(9)财产损失:川A652**中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2600元、检测鉴定费500元、维修费10600元均属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检测鉴定费500元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5317.35元(其中:医疗费类34638.75元,伤残类损失36978.6元,财产损失类137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被告洪传富驾驶的川F240**中型自卸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5317.35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F240**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的各赔偿金限额36978.6元+财产损失类2000元=48978.6元。其余不足部分的36338.75元-检测鉴定费500元(此费由原告承担70%即350元、被告洪传富承担30%即150元)=3583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70%即25087.13元,被告洪传富承赔偿30%即10751.62元。由于川F240**中型自卸货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洪传富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76.46`元(10751.62元-10751.62元×10%免赔率即为1075.16元(此部分应由被告洪传富自行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48978.6元+9676.46`=58655.0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48655.06元;被告洪传富承应赔偿原告自付药费1601.41元+川A652**中型自卸货车的检测费150元+违规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075.16元-已支付的9.85元=2816.72元。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传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加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816.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240**中型自卸货车保险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加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48655.06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38978.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676.46元);三、驳回原告刘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元,由原告刘加贵负担85元,被告洪传富负担555元(此款原告刘加贵预交,被告洪传富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