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车伊滨等与任华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伊滨,车明清,任华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伊滨,女,1991年08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明清,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华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车伊滨、车明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任华成起诉到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30日3时30分许,任华成驾驶车号为京F196**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南四环路内环主路科丰桥东T10816号灯杆处停车,适有车伊滨驾驶车号为京N43Z**小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京N43Z**小轿车前部撞到京F196**小轿车后部,京F196**小轿车右前部又与道路右侧护栏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任华成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车伊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华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于任华成现仍在重症监护进行抢救治疗,为了任华成能及时得到治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任华成截止2014年10月30日前的医疗费251224.99元,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三个月的护理费13500元及营养费5000元。诉讼费由车伊滨、车明清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担。车��滨、车明清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我方复议期间,任华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复议未进行完。任华成与我方应同等责任。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车明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费用要求确定责任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3时30分许,任华成驾驶车号为京F196**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南四环路内环主路科丰桥东T10816号灯杆处停车,适有车伊滨驾驶车号为京N43Z**小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京N43Z**小轿车前部撞到京F196**小轿车后部,京F196**小轿车轿车右前部又与道路右侧护栏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任华成受伤。任华成于当日被送至水利医院住院抢救六天,后又于2014年8月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现仍在重症监护中。经医院诊断任华成为��椎骨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高位截瘫。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共支付医疗费251224.99元。车伊滨给付任华成医疗费200000元。另查,京N43Z**小轿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伊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任华成驾驶车辆停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自负30%的次要责任。鉴于京N43Z**小轿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任华成主张的费用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任华成、车伊滨按责任比例承担,车明清系车伊滨的父亲,且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任华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任华成暂时主张21天,对此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任华成主张的护理费,鉴于任华成一直在重症监护,护理费未实际发生,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车伊滨已给付的20万的钱款先行垫付在任华成以后的治疗费中,待最终结算时折抵。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任华成交强险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五千元,医疗费三千九百五十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任华成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十七万三千零九十二元五角。三、驳回任华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伊滨、车明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任华成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停车睡觉,长时间滞留,再加上正值雨大、视线很差等恶劣天气及路况等客观原因,车伊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双方应为同等责任,且车明清作为车主亦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审法院对于车伊滨先行垫付的20万元未作明确处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任华成同意原审判决。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赔付。因��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范围以外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伊滨驾驶其父车明清名下的机动车与任华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伊滨为主要责任,任华成为次要责任。对此,车伊滨、车明清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任华成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停车睡觉,长时间滞留,再加上正值雨大、视线很差等恶劣天气及路况等客观原因,车伊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双方应为同等责任。但根据车伊滨所描述的恶劣天气及路况条件,其应当减速慢行,尤其是驶向应急车道时,更应注意保障安全驾驶,而证据显示车伊滨事发当时的车速不低于46公里/小时,任华成当时却是停驶状态���且停驶在应急车道上,故车伊滨对于事故的发生显然具有更大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车伊滨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车伊滨之父车明清,其虽系车主,但车伊滨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事故的发生也不是因为车辆本身存在缺陷所致,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车明清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为车明清应当与车伊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关于车伊滨已经垫付的20万元因其原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考虑到任华成伤情严重,且仍在医院治疗,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直接扣除并无不妥,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虽然原审法院部分认定欠妥,但原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判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车伊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车伊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