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志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志生,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2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志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麦志生通过电话与谭某约定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与观绿路交界处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又将交易地点改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19号楼下。当日18时30分,被告人麦志生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19号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谭某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2.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麦志生身上现场缴获手机1台以及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志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及交易地点、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麦志生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麦志生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麦志生的前科刑罚材料,证人谭某、黄某、林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麦志生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志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麦志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志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麦志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麦志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志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