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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平,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号A座23层A室。法定代表人张秋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志华,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平、上诉人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平于2012年6月18日入职中恒公司,从事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中恒公司无故克扣王平的工资,并拖欠5月份工资。2013年5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恒公司支付王平:1、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000元;2、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元;3、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工资1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5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0元;5、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差额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元。中恒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王平于2012年7月4日入职中恒公司,职位为人力总监,主管人事工作。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王平入职时以与前任公司社会保险转移及工作交接未完成为由未在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中恒公司会在最短时间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和工作交接后补签劳动合同。经中恒公司多次催促,王平于2012年12月6日拿着打印好的已经签字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到公司管理公章的行政人员处,说明需要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中恒公司行政人员拿出印章使用登记表按要求填写好后,王平作为人力行政负责人在批准栏签字,并在劳动合同上盖章。之后,王平以要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为由,将两份劳动合同拿走,称办理完补缴手续后再归还公司,但一直未归还。王平作为人力总监,工作职责之一是负责全部人员劳动合同签订和保管。王平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平入职时工资为3500元,2012年11月1日调整为7000元,2012年12月1日调整为8500元。中恒公司根据王平的实际出勤情况,2013年4月王平只工作了两天至4月2日,但由于财务人员不了解情况,最终给其发了工资7719.95元。2013年5月23日王平向中恒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以本人身体原因不能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中恒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王平:1、2013年4月扣发的工资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元;2、2013年5月工资11724.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31.03元。王平在一审中针对中恒公司的起诉答辩称:2013年3月王平负责中恒公司的装修,中恒公司称工地的卫生不好,厕所门锁也坏了,要对王平进行处罚,王平不同意,中恒公司就在2013年4月份工资中扣除了500元。2013年4月王平请假1天,如果王平只上两天班的话,中恒公司为何还给王平发了7000多元的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平曾担任中恒公司人力行政总监。王平主张于2012年6月18日入职,中恒公司主张为2012年7月4日。中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每月中旬发放上自然月工资。王平主张试用期月工资12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后月工资15000元,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中恒公司则主张无试用期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11月1日调整为7000元,2012年12月1日调整为8500元。为此,王平提交了2012年6月《员工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员工考勤表》加盖有中恒公司印章;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交易类型有“转入”和“工资”等类型,最早一笔“转入”金额为3500元,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中恒公司认可2012年6月《员工考勤表》上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只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上“工资”类型为其公司发放,不认可其他交易类型。经王平申请,该院至交通银行查询上述两种交易类型对方账户户名。查询结果为发放工资的单位为中恒公司,转入款项对方账户户名为谢克红。中恒公司称谢克红为公司部门经理,至于谢克红为何给王平转账,其公司不清楚。王平称谢克红是中恒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管理。中恒公司则提交了2012年6月、7月考勤记录电脑截屏予以佐证。王平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王平主张入职时原经理黄慧英拿出两份劳动合同和一个签收条,让其看一下合同内容,但只允许填写个人信息,要求在合同上签字的同时在签收条上也要签字,但两份合同未填写劳动报酬,其认为合同不完整,双方在劳动合同上存在诸多分歧,因此未签署劳动合同,之后黄慧英离职,公司未再提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因王平补缴社会保险需要劳动合同,其在印章使用登记审批人处签字盖章,但劳动合同日期、劳动报酬和个人信息等均为空白,其准备签署,但让找总经理批准,因此最后也未签成;中恒公司则主张王平入职时以与前任公司未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为由未在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公司会在最短时间内补签劳动合同,后经多次催促,王平于2012年12月6日拿着签署日期为2012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到管理公章的行政人员处盖章,王平作为人力行政负责人在批准栏签字,之后,王平以要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为由,将两份劳动合同拿走,一直未归还,同时王平作为人力总监,工作职责之一是负责全员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为此,中恒公司提交了《印章使用登记表》、《公证书》和其他两位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王平认可《印章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称工作内容涉及多方面;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关于离职时间,中恒公司主张王平工作至2013年4月2日,并提交了2012年4月考勤记录电脑截屏予以佐证。王平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王平主张工作至5月23日,并提交了2013年4月《员工考勤表》予以佐证。证据显示该月王平请假1天,出勤20天。中恒公司认可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2013年5月23日,王平向中恒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因本人身体原因,不能在(再)继续工作,即日起辞职……。”王平庭审中称由于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未签劳动合同而被迫辞职。双方均认可中恒公司自2012年10月开始为王平缴纳社会保险。关于2013年4月工资差额,王平主张中恒公司在该月工资中扣除了2013年3月的罚款500元,4月份工资13719.95元少于3月份工资14779.68元。2013年7月4日,王平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000元、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工资1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0元、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差额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4年2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965号裁决书,裁决中恒公司支付王平2013年4月扣发的工资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元、2013年5月工资11724.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31.03元、驳回王平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平和中恒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平认可中恒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王平作为人力行政总监发布了中恒公司人力行政中心各部门岗位职责,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高于一般员工,对人力行政部门的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从王平的陈述来看,入职时中恒公司是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王平主张因双方对劳动合同条款存在诸多分歧因此未签订,但未就此举证;王平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曾向中恒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中恒公司予以拒绝;从《印章使用登记表》来看,双方是进行过劳动合同的签订的。综上,王平作为人力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对人力行政事项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其未举证证明曾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中恒公司予以拒绝,而从双方的证据和陈述来看,中恒公司是欲与王平签订劳动合同的,之后双方有过劳动合同的签署,并非不与王平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王平主张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平2013年4月请假1天,扣除请假1天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中恒公司支付给王平的工资不低于法律规定,王平要求支付工资差额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恒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院予以支持。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平的工资标准,其认可谢克红系公司部门经理,但未就谢克红多次向王平转账给予合理的解释,因此该院认定谢克红的转账金额也系王平工资的组成部分。中恒公司主张王平工作至2013年4月2日,但却按月向王平支付了工资,且王平也提交了加盖有中恒公司印章的2013年4月《员工考勤表》,足以反驳中恒公司的主张。王平于2013年5月23日以身体原因向中恒公司提出辞职,中恒公司应当支付王平2013年5月工资11724.14元(15000元/21.75*17天)。中恒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院不予支持。王平主张支付25%经济补偿金3250元,该院不予支持。中恒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5%经济补偿金2931.03元,该院予以支持。王平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00元,该院不予支持。王平主张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中恒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于王平主张支付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差额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平2013年5月工资11724.14元;二、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平2013年4月工资差额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元;三、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平2013年5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931.03元;四、驳回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恒公司以装修工地粉尘覆盖办公家具的理由克扣王平工资500元,中恒公司该克扣行为没有经过王平的同意,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王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错误的,中恒公司没有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的诚意,王平到中恒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公司给王平的劳动合同中除了个人信息其他的不让填写,所以王平没有填写。一审期间中恒公司提交印章登记表上的签字是因为当时王平要补办社保,因此找中恒公司要空白的劳动合同,但公司会计让王平填写相关信息,而且要找总经理才能填写,所以王平拒绝填写,所以印章登记表上所登记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签订。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中恒公司支付王平2013年4月克扣工资500元;改判中恒公司支付王平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773.63元。中恒公司亦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首先针对王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王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恒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王平于2013年4月请假了一天,中恒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平是公司的人力行政总监,他对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较清楚,其任职期间公司的员工都签订了合同,但惟独王平没有签订,所以王平的行为属于失职。中恒公司一审期间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王平的职责范围包括劳动合同的签署;印章登记表也证明了王平与中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章的审批人就是王平本人,盖章人也是王平的下属。同时,中恒公司也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王平2013年5月份没有来公司上班,也没有提交考勤表,中恒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平承担。王平针对中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中恒公司的意见。2013年5月的考勤要到6月份才能统计出来,6月份王平已经离职了,王平离职当天即5月23日给中恒公司发的邮件可以证明其离职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员工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印章使用登记表》、《公证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896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2013年5月份工资问题,中恒公司虽上诉主张王平在5月份没有上班,但是经法庭询问,其未提交有效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同时因王平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邮件方式向中恒公司提出辞职,中恒公司亦认可收到了上述邮件,故在中恒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王平的主张,认定其工作至2013年5月2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恒公司关于王平5月份未出勤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平的工资标准问题,中恒公司上诉期间虽主张王平的月工资标准是3500元,但是依据王平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确实存在谢克红定期向王平转入账款的情况,中恒公司认可谢克红是公司部门经理,其虽辩称该款项为谢克红与王平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是未能就该辩解意见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及王平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采信王平关于月工资15000元的主张,并据此判令中恒公司应当支付王平2013年5月份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中恒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王平5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王平上诉主张中恒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平系中恒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其工作岗位决定了王平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高于一般员工,对人力行政部门的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而积极促进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其次,从王平陈述的情况来看,其入职时中恒公司是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王平虽上诉主张因中恒公司不同意其填写相关内容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再次,中恒公司提交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亦显示王平的劳动合同需要盖章,且用章批准人就是王平。王平虽辩称该劳动合同事实上未能签订,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综合上述情况,王平上诉要求中恒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克扣工资一节,王平虽上诉主张中恒公司以装修工地粉尘覆盖办公家具为由克扣了王平2013年4月份工资500元,该扣款未经过王平同意,故中恒公司应当返还。但王平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中恒公司亦不认可存在克扣工资的情节。同时,根据王平自己提交的《员工考勤记录表》显示,其在2013年4月份存在1天请假的情况,在扣除请假1天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后,中恒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法律规定,故王平要求中恒公司支付上述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一审法院判令中恒公司无需支付王平2013年5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一节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中恒公司与王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平和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平和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哲书记员高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