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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四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在一审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曹某离婚;要求婚生子由曹某某抚养,曹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在曹某处的家用电器及家具要求全部归曹某某所有;曹某某处没有曹某主张的结婚礼金;曹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30,000元同意依法分割,曹某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依法分割;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要求由双方共同偿还;诉讼费要求由曹某承担。曹某在一审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曹某某坚持离婚,婚生子听从曹某某意见,只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曹某某一直阻止曹某探视孩子,故要求法庭保证曹某探视子女的权利;家用电器及家具均在曹某某处,要求依法分割;在曹某某处有结婚礼金5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曹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同意依法分割,曹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不同意分割;曹某某处债务10,000元不属实,不同意承担,曹某有15,000元债务,要求与曹某某共同承担;诉讼费同意承担一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曹某某乙(2013年5月18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12月8日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曹某某曾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故曹某某再次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另查,曹某某名下有30,000元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曹某名下有52,962元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曹某某曾于2013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曹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曹某离婚,一审法院应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由曹某某抚养,应准予。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曹某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依法给付。关于曹某主张要求探视子女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名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依法分割。关于双方主张的家庭财产问题,双方均主张家庭财产在对方处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关于双方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均予以否认,且债务牵涉到案外人,故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告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曹某某乙(2013年5月18日出生)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曹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曹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时间为每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17时。三、原告曹某某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0000元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曹某某所有,被告曹某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2962元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曹某所有,被告曹某于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财产折价款11481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曹某某垫付),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做亲子鉴定,否则不同意给付抚养费。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出于保护孩子的目的,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因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孩子就是上诉人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曹某某二审提供上诉人曹某本人书写的书面证明材料和孩子的照片,证明孩子就是曹某所亲生。曹某质证意见为,上述书面材料均系在曹某某母亲胁迫下所写,并非出于本人自愿,坚持要求做亲子鉴定。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曹某主张被上诉人曹某某一审拒绝做亲子鉴定,但曹某对此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曹某某则主张,一审中双方均同意做亲子鉴定,但曹某去法院摇号前一晚去曹某某家,自愿承认孩子是曹某亲生,并立下字据为证,曹某某对曹某是否出于自愿而立下字据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仅凭个人承诺便确定孩子是否为其亲生,既缺乏科学性结论,又不符合常理,故无法确定孩子为曹某亲生这一事实的真实性。鉴于此,对于孩子的亲生父亲是否是曹某,并无明确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依据科学手段查清事实,并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四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