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杨金玲与潘军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玲,潘军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杨金玲,男,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七级镇。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军印,男,汉族,农民,住凤凰街道办事处闫庄村。原告杨金玲与被告潘军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玲及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军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女系夫妻关系,其二人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6日,被告因养鸡资金困难累计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75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属实,当时未借这么多款,共借了原告87000元。之所以写的150000元,是因为当时喝了酒,才写的欠150000元的条。查明:原告杨金玲之女与被告潘军印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扩建鸡棚等原因,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潘军印为原告书写了今欠现金15万元整的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2、2012年12月16日被告潘军印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原告杨金玲要求被告潘军印偿还借款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被告夫妻二人共欠原告87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军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金玲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潘军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