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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与梁秀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梁秀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反诉被告):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淑贞,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秀利,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护士,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东辉,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原告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与被告梁秀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委托代理人石陈荣、被告梁秀利的委托代理人卢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茌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裁决书中第一项内容。被告梁秀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梁秀利诉称:1、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试用期工资差额及赔偿金;2、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给付因加班应付未付及少付的加班费;4、给付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而单位强制上班应得的报酬;5、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及赔偿金;6、归还违法扣除的工资;7、补办保险手续并赔偿损失;8、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辩称: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并没有少发反诉原告试用期工资,加班费不存在,带加班费的概念在劳动合同法中是不存在的,不应当支持;请求补办社会保险和双倍工资已经被仲裁委予以驳回;其它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秀利于2011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600元/月,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为工作调整,劳动关系中止。被告梁秀利因与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劳动报酬争议,向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反劳动法造成的工资损失17500元,以及支付节假日的加班费。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茌劳人仲案字(2013)第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以下费用:1、试用期工资差额:800-600=200元;2、休息日加班费:2012年:1378÷20.83×78×2=10296元;2013年:1389÷20.85×51×2=6834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2年:1378÷20.83×8×3=1584元;2013年:1389÷20.85×4×3=804元。共计:200+10296+6834+1584+804=19719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支持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上班期间打卡明细表,可以证实被告梁秀利2012年1-12月份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4天、29天、30天、27天、31天、28天、31天、30天、30天、28天、23天、28天,2012年共计上班329天。其中,被告梁秀利上班的法定节假日有:2012年1月1日新年1天、2012年4月4日清明节1天、2012年5月1日劳动节1天,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1天、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1天、2012年10月1日、2日、3日国庆节3天,共计法定节假日上班8天。法定工作日250天,多上班329-250天=79天,去除法定节假日上班7天,79-8=71天,应为休息日期间上班。申请人2013年1-8月份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8天、23天、30天、29天、30天、29天、29天、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期间上班的有:2013年1月1日新年1天、2013年2月9日除夕1天、2013年4月4日清明节1天、2013年5月1日劳动节1天、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1天、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1天,共计法定节假日上班6天。休息日上班时间为1月5日、1月6日、1月13日、1月19日、1月20日、2月2日、2月3日、2月23日、2月24日、3月2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7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20日、4月21日、4娿27日、4月28日、5月4日、5月5日、5月12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5日、5月26日、6月2日、6月8日、6月9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6日、7月7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3日、8月4日,共计休息日上班49天。被告梁秀利2011年4月至12月份的实领工资分别为580元、1030元、1025元、1050元、1110元、1100元、1090元、1215元、1215元。2011年的平均工资为1046元/月。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梁秀利实领工资分别为1150元、1190元、1130元、1360元、1455元、1425元、1510元、1570元、1630元、1450元、1115元、1555元,2012年的平均工资为1378元/月。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11)33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800元/月。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的试用期间的工资为600元/月,低于聊城市的最低工资标准800元,应补足到800元/月,原告应给予被告补发差额工资200元;2012年被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8天,休息日上班71天,2013年被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6天,休息日上班49天,原告应当按照规定休息日按照双倍工资发放、法定节假日按照三倍工资发放。2012年应补发的工资,其标准按照2011年的被告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应补发的工资,按照2011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2012年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应发工资:1046÷20.83×8×3+1046÷20.83×71×2=8335.86元,减去已经发放的1046÷20.83×79=3967.07元,原告应补发被告2012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35.86-3967.07=4368.79元;2013年补发的工资,按照2012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2012年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应发工资:1378÷20.83×6×3+1378÷20.83×49×2=7673.4元,减去已经发放的1378÷20.83×55=3638.25元,原告应补发被告2013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73.4-3638.25=4035.15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审理,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补发被告梁秀利试用期工资差额200元;二、原告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向被告梁秀利补发2012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4368.79元;三、原告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向被告梁秀利补发2013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4035.15元;四、驳回原告茌平关爱妇科门诊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茌平县关爱妇科门诊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王登忠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灵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