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敏言申请确定监护人资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敏言,周君言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周敏言,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曹杨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楼奕彦(系申请人周敏言之子),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复西路绍兴坊**号乙。委托代理人王川,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君言,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树浦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周敏言申请确定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敏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兄妹,均是被监护人袁惠芳的子女。2014年11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67号宣告袁惠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枫杨园居委会指定周敏言与周君言为袁惠芳的监护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一直与被监护人居住生活在一起,长期以来申请人一家对袁惠芳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监护,尤其是看病上,申请人花了很大的精力和财力。而在此期间,因被申请人和被监护人长期存在矛盾,被申请人对被监护人不闻不问,更不用说经济上的帮助了。被监护人户口在被申请人处,在申请人为被监护人办理相关事务需要户口本时,被申请人极不配合,给被监护人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今年1月被监护人因病送医,医院发了病危通知书后,被申请人也未来探望过被监护人。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枫杨园居委会在未认真听取申请人方意见的情况下指定被申请人为共同监护人是错误的,不利于被监护人的生活、照顾。故请求判决:撤销周君言为袁惠芳的监护人资格,确定申请人周敏言为被监护人袁惠芳的唯一监护人。被申请人周君言称,被申请人从未发生过不适合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事情。被申请人一直居住在上海,而申请人却不是一直居住在上海的,申请人在照顾被申请人期间,被监护人曾经几次摔跤。被申请人也曾经安排联系被监护人入住被申请人家附近的养老院,但是申请人坚决不同意,坚持要求在家照顾。被申请人不是不去探望被监护人而是因为申请人的儿子要动手打被申请人,故不敢去。光复西路绍兴坊14号老房子开始动迁后,申请人迟迟不愿意签字,可能造成被监护人的动迁利益受损。现在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枫杨园居委会指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被监护人的共同监护人是合适的,若只由一方担任监护人,可能会有损害被监护人的行为发生,被申请人会定期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定期看望被监护人。故不同意申请人意见,要求维持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枫杨园居委会的指定。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袁惠芳,女,192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绍兴坊14号乙,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710弄15号601室。申请人周敏言系被监护人袁惠芳的女儿,被申请人周君言系被监护人袁惠芳的儿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妹关系。被监护人袁惠芳的丈夫已去世。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67号民事判决:宣告袁惠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经申请人周敏言申请,2015年1月5日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枫杨园居委会指定周敏言、周君言为袁惠芳的共同监护人。申请人周敏言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鉴定意见书、监护人指定书、(2014)普民一(民)特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验伤报案材料、病史资料、询问笔录、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因被监护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申请人周敏言、被申请人周君言系被监护人袁惠芳的女儿、儿子,均符合监护人条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强烈的担任监护人的意愿。申请人周敏言长期以来与被监护人袁惠芳共同生活,对被监护人袁惠芳的生活起居照顾有加。特别在被监护人袁惠芳病重卧床后,申请人与其家人更是尽心尽力,使得被监护人袁惠芳得到了尽心的护理和照料,此举值得鼓励。鉴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被指定为监护人后不具备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故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枫杨园居委会指定周敏言、周君言为袁惠芳的共同监护人并无不妥。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袁惠芳的唯一监护人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希望被申请人在担任监护人后能与申请人齐心协力共同尽孝尽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周敏言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迈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