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志全诉高云南、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全,高云南,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马志全。被告高云南。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振兴路一号嘉乐号苑A幢首层102号。负责人梁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会,女,1983年3月4日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志全诉被告高云南、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清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全、被告高云南、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全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高云南驾驶车牌号为粤REG8**的小型客车沿206国道和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汪路口时与原告马志全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志全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云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高云南驾驶的被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清远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3885元、护理费555元,合计13237,.12元。被告高云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清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履行的是合法的经营行为,事故发生时,粤REG8**号车辆已租赁给苏思安使用,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垫付5000元给事故的另一伤者马志奇;2、医疗费数额以法院核实原件的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为14天;营养费的主张没有医嘱佐证,应予以驳回;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没有医嘱佐证,应以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天数为宜;护理费的主张没有医嘱佐证,故我公司不予认可;3、我公司非侵权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1时58分,被告高云南驾驶车牌号为粤REG8**的小型客车,沿烟汕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烟汕线(206国道)与323省道路口时,与马志奇骑电动三轮车后载马志全发生事故,致原告马志全受伤,两车损坏。被告高云南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志全无责任。原告马志全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被诊断为多发伤,医嘱建议休息,不适门诊随诊。急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8133.62元。另查明,被告高云南驾驶的粤REG8**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清远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已由被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清远分公司租赁给苏思安使用,租期为2013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高云南系苏思安的雇佣驾驶员。又查明,被告高云南驾驶的粤REG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志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高云南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257.12元,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8140.12元,该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为8140.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支持14天,按18元/天计算确认为2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虽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加强营养是合理的,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将其计算天数酌定为住院期间14天,按18元/天计算确认为2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8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结合出院医嘱,本院将误工期限酌定为30天,原告按照37元/天计算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误工费按照37元/天,计算30天确认为1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5元,该主张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年龄,护理费的产生是必要的,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计算标准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每天的劳动报酬数额,故本院将其计算天数认定为住院期间14天,按37元/天计算确认为518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已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了另一伤者马志奇医疗费5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清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应承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10、护理费518元,合计人民币662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3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52元,合计人民币3364.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志全医疗费8140.12元、误工费1110、护理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52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0272.12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云南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