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田×1等与田×8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6,田×7,范×1,杨×1,田×8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田×1,男,1936年9月2日出生。原告田×2,女,1952年8月31日出生。原告田×3,女,1956年4月17日出生。原告俸×1,女,193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田×4,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田×5,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原告田×6,女,1966年5月2日出生。原告田×7,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上述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1,女,1953年7月6日出生。原告兼范×1的委托代理人范×2,女,1950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杨×1,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兼杨×1的委托代理人杨×2,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被告田×8,男,194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兼田×8的委托代理人田×9,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与被告田×8、田×9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了范×2、范×1、杨×1、杨×2为本案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原告(兼范×1的委托代理人)范×2,被告(兼田×8的委托代理人)田×9,被告田×9、田×8的委托代理人侯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1、杨×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诉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灵水村××号(以下简称××号)内院中的房屋7间,房颤子3块是田×10、田×11、王×1的房产,其中含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田×10与田×11生有一子田×12,田×11于1920年左右死亡。后田×10与王×1再婚,二人生有一子田×13,田×10于1973年死亡,王×1于1975年死亡。田×12与刘×1系夫妻,二人生有子女田×1、田×8、田×2、田×3,田×12于1971年死亡,刘×1于1973年死亡。田×13与前妻范×3生有子女田×4、范×2、范×1、李×1。田×13与俸×1再婚后生有子女田×7、田×5、田×6,田×13于2000年10月死亡。因田×12早于田×10死亡,田×10死亡后,田×13与田×12的四个子女未对田×10的财产进行分割,××号内院房产应属于原被告共有。2014年4月19日,田×8指使其子田×9未经他人同意将共有的东房和西房拆除,并重新翻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田×8、田×9重建的房屋应视为对共有人被拆除房屋的赔偿和恢复。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号内院的房屋7间。原告范×2、范×1诉称,1947年,针对××号内院的房屋7间曾进行了分家,西房由田×12居住,东房由田×13和范×3居住,北房由田×10居住。田×13和范×3离婚时西房应有一半的份额属于范×3,范×3的份额应由我们分得,对于剩余田×13的份额,其他人才有权要求分割,因此我们也要求依法分割××号院内院的房屋7间。原告杨×1、杨×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明确表示不放弃其享有的份额,并要求对××号内院的房屋7间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田×8、田×9辩称,××号内院的房屋7间一直由田×8一家居住使用,并多次修缮。2014年,我们又对院内东房、西房进行了翻建,××号内院的房屋应属于我们所有。原告主张××号内院的房屋系原被告共有,缺乏法律依据,且已过继承时效,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10与田×11系夫妻,二人生有子女田×12、田×14,田×11于1920年左右死亡。后田×10与王×1再婚,二人育有一子田×13,田×10于1973年死亡,王×1于1975年死亡。田×12与刘×1系夫妻,二人生有子女田×1、田×8、田×2、田×3,田×12于1971年死亡,刘×1于1973年死亡。田×13与前妻范×3生有子女田×4、范×2、范×1、李×1、田×15。田×13与俸×1再婚后生有子女田×7、田×5、田×6,田×15年幼时因病死亡,田×13于2000年10月死亡,范×3于2010年2月14日死亡。田×14与李×2系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李×1年幼时由田×14、李×2收养,李×1与杨×3系夫妻,二人生有子女杨×1、杨×2,田×14、李×2,李×1均已死亡,且田×14早于李×1死亡。××号院内院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两间,外院房屋与本案无关。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主张原有的上述七间房屋均系田×10遗留的房产,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予以证明。范×2、范×1认可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的上述主张,田×8、田×9认可原有的七间房屋系老房,但不认可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并主张原告需举证证明上述房屋系田×10遗留。双方均认可田×10、王×1、田×12、田×13、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田×8、田×9均曾在××号院内院居住,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因他人已陆续搬离××号院内院房屋,田×8一家便在该内院居住,直至2006年搬离。经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灵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水村委会)以及前任灵水村委会成员田×16核实,××号院内院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两间均系田×10遗留的房屋。范×2、范×1、田×4、田×5主张田×10与田×12、田×13曾就××号院内院房屋进行分家,且范×2、范×1主张分家时田×13与其母范×3尚未离婚,离婚后亦未对房产进行分割,故二人应分得其母范×3享有但尚未分割的部分房产份额,但四人均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田×8、田×9主张二人在××号院内院房屋居住时曾对房屋进行翻修,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照片予以证明,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认可田×8、田×9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但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主张田×8、田×9修缮房屋并不改变房屋共有的性质。田×8、田×9主张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田×8一家便居住在××号院内院,内院原有的七间房屋经过土地改革时期和人民公社时期,在退出人民公社时已分给田×8,故上述房屋应属田×8、田×9所有,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对田×8、田×9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田×8、田×9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2014年,田×9在征得田×8同意后,出资将××号院内院原有的东房两间、西房两间拆除重建,在北房东西两侧修建房屋作为储物室、卫生间和厨房,并将北房内进行了部分装修。因田×9进行上述施工,未征得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等人同意,因而发生纠纷。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曾于2014年4月30日分别以法定继承和物权保护为由将田×8、田×9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述施工已基本完成。审理过程中,杨×3向本院出具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李×1对××号院内院房屋享有的份额。另查,众原告均非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灵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田×8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灵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其他宅基地。经本院多次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就××号院内院房屋的价值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身份关系图、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证明信、户口簿、田×1档案记录、照片、公证书、灵水村委会证明、斋堂派出所证明、股权证、智能电表客户用电登记表、农村建房合同书、收条、调查笔录、电话联系记录以及韩东、范×2、田×9、侯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号院内院原有的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两间系田×10遗留的房屋,田×10、王×1去世后,因田×12早于田×10死亡,故田×1、田×8、田×2、田×3可代位继承田×10、王×1遗留的房产。田×10、王×1、田×13去世后,范×2、范×1、田×4、田×7、田×5、田×6、俸×1可以转继承田×10、王×1遗留的房产。由于李×1与田×14、李×2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杨×3放弃继承李×1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故田×14、李×2、李×1死亡后,杨×1、杨×2可转继承田×10、王×1遗留的房产。因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杨×1、杨×2、田×8均接受继承,故均对××号内院原有的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两间享有共有权,每人共有的具体份额按照析产出的份额予以确定。田×8、田×9主张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田×8一家便居住在××号院内院,内院原有的七间房屋经过土地改革、加入人民公社等历史事件,在退社时已分给田×8,故上述房屋应属田×8、田×9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田×8、田×9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范×2、范×1、田×4、田×5主张田×10与田×12、田×13曾就××号院内院房屋进行分家,且范×2、范×1主张分家时田×13与其母范×3尚未离婚,离婚后亦未对房产进行分割,故二人应分得其母范×3享有但尚未分割的部分房产份额,但四人均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田×8、田×9在××号内院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田×9又于2014年对东房两间、西房两间进行了重建、北房进行了装修,但上述行为并不影响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杨×1、杨×2、田×8对上述房屋享有共有权利,田×9也不因存在上述行为而当然加入共有关系,田×9的上述行为因经过田×8的同意,且上述行为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提升房屋价值,可适当增加田×8享有的共有份额,田×9的上述行为系其与田×8之间的出资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田×8、田×9关于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杨×1、杨×2对××号院内院七间房屋无共有权基础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杨×1、杨×2、田×8按份共有××号内院的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两间,且对共有房屋分割问题没有约定,故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仅田×8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灵水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无其他宅基地,故××号院内院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两间的相关权利应由田×8取得,田×8给付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杨×1、杨×2各自享有的份额对应的房屋折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杨×1、杨×2、田×8均不对××号内院房屋提起评估鉴定申请,故本院无法确定房屋的价值,也无法确认田×8应给付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杨×1、杨×2的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因此,因负有举证责任的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杨×1、杨×2不申请启动评估鉴定程序,致使分割无法进行,故对于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杨×1、杨×2要求依法分割××号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范×2、范×1、杨×1、杨×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田×1、田×2、田×3、俸×1、田×4、田×5、田×7、田×6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张军代理审判员 辛晶波人民陪审员 李秀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钢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