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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刘均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刘均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86号嘉铭园二区11号楼。负责人苗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辉,女,1970年5月9日出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第三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均辉,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均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均辉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均辉于2002年12月30日入职,担任便利店主管等职务,月工资4000元,2006年8月才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8日,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将刘均辉辞退,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未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工资,未休过年休假,每天平均加班4小时,没有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刘均辉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040元;2.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刘均辉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12元;3.确认刘均辉与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2002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刘均辉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05元;5.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刘均辉周六日加班费439908.05元;6.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刘均辉延时加班费396551.72元;7.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刘均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528.74元;8.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刘均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2000元;9.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刘均辉2014年6月1日至7月18日工资2474.71元。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刘均辉第三项诉讼请求。2005年5月份已经将刘均辉的保险清缴,并退还刘均辉。2007年7月开始为刘均辉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刘均辉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均辉并未失业,也没有到劳动部门登记。刘均辉主张的4000元工资标准过高,刘均辉的岗位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2012年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发放了刘均辉年假补助,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均辉不存在周六日及延时加班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刘均辉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也给予刘均辉相应调休。刘均辉偶尔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但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已经发放了相应加班费。刘均辉因旷工违反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规章制度,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刘均辉未将其保有的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相关资料归还,故未发放其2014年6月及之后的工资,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刘均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均辉于2002年12月30日入职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处,担任便利店管理员。双方签订了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之后续订至2014年12月31日。刘均辉系农业户口,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为刘均辉缴纳2007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另查,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为刘均辉缴纳了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但该期间保险后办理了清退。2014年7月14日,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向刘均辉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岗……连续旷工已超过3天……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提前解除你与中国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均辉于2014年7月19日签收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了刘均辉的工资领取表,显示刘均辉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工龄补贴、单发奖金、加班工资等,刘均辉离职前一年月均应发工资为4452.86元,另根据工资表,刘均辉2012第四季度、2013年、2014年上半年不含加班费月均工资分别为5468.13元、4563.17元、3849.23元。刘均辉对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数额不持异议,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关于加班一节,刘均辉主张其担任便利店主管,负责进货、做账等,除请假外全年无休,且每天工作12个小时,并称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保有相应财务记录。经询,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表示有相关财务记录,但表示不向法院提交。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加油站管理规范规定上下班需考勤,刘均辉对该规范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考勤表一份及员工休假申请审批单传真件,考勤表系打印版,显示刘均辉除事假、轮休外,每月休息6-9天不等,刘均辉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另提交了一页有刘均辉签名领取1338.6元的表格,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称领取的系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该表格未显示领取款项的名称,刘均辉认可领取了上述款项,但否认系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认可刘均辉未休2013年及2014年年休假。刘均辉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4年7月14日,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主张刘均辉正常出勤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未到岗上班。另查,劳部发(1995)127号《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规定,刘均辉所属岗位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9月30日刘均辉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均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均辉的工作截止时间,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并无刘均辉签名确认信息,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认可保有有关办公交接记录,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供核实刘均辉的出勤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刘均辉有关其正常出勤至2014年7月14日的主张予以采信。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均辉旷工,对于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应当支付刘均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均辉诉请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刘均辉诉请的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工资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均辉是否已休年休假以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否认刘均辉存在加班情况并主张已经就存在的加班发放了加班费,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确发放了加班费,但刘均辉否认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打印件,无刘均辉确认信息,另,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掌握的盘点交接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有关盘点交接相关证据系案前形成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上述证据对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不利,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刘均辉每周工作7天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负有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义务,刘均辉无证据中证明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欠付其2012年10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仅对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加班及未休年休假予以核算。刘均辉职务系加油站便利店的主管,其工作性质决定其难以准确执行每日8小时以及每周5天的工作制度,刘均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有效工作时间,由于刘均辉所属岗位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一审法院将根据其工作职务、工作性质酌情确定其有效工作时间,参考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综合考虑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已发放加班费金额酌情确定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应支付的延时加班费金额,由于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已给付了部分加班费,对于刘均辉请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部分,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核算,对于刘均辉诉请的休息日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一节,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领取单据未显示系发放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已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难以采信。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应当支付刘均辉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468.58元(5468.13元÷21.75×1×2+4563.17元÷21.75×10×2+3849.23÷21.75×5×2)。刘均辉系农业户口,根据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的欠缴保险情况,应当支付刘均辉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947.05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均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均辉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期间加班费九千元;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均辉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五角八分;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均辉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二千九百四十七元零五分、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均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九万二千元;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均辉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七月十四日期间工资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七、驳回刘均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将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认定为打印件,是错误的。原审中,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上有站经理和考勤员亲笔签字,系原件。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系刘均辉亲笔签字确认的原件,刘均辉对此认可。考勤表能够和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一一对应,应当认可其效力。第二,原审认定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了员工休假申请审批单传真件,是错误的。该案中,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并未提交请假审批单。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以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认可保有有关办公交接记录,但未向法院提交以供核实出勤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由,采信刘均辉正常出勤至2014年7月14日,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定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庭审中刘均辉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加班的证据,原审认定其存在加班情况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应当首先举证其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拒不提交,才会推定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三,2005年北京市有规定,外埠农民工可以不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在2005年4月为刘均辉办理了社保清缴手续,并将相关费用退还给刘均辉。且刘均辉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并未失业,其这两项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审判令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给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461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驳回刘均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均辉承担。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高×、徐×、孙×劳动争议三案中的一审主审法官、书记员和本案相同,法官和书记员将案情混淆并推断适用至本案;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刘均辉所在的国华加油站仅有便利店盘点的电子档案,没有纸质签字版的盘点档案;3.中国石油配送中心出库单(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7日),用以证明2014年6月15日和29日,刘均辉在烟草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7月1日后刘均辉没来上班,7月6日徐×1代其签字,7月8日邢×替其签字;4.烟草送货单(2014年6月10日),用以证明2014年6月10日和29日,刘均辉在烟草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7月1日后,因刘均辉没来上班,邢×于2014年7月15日替其签字;5.国华加油站便利店盘点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刘均辉自2014年7月1日无故旷工以来,加油站发现便利店账目有问题,于2014年8月13日再次盘点,确认亏损4462.8元;6.关于国华加油站便利店库存亏损情况处理的决定,用以证明刘均辉2014年7月1日无故旷工后,加油站经几次盘点发现便利店账目存在严重问题,且刘均辉存在责任,故作出处理决定;7.收据,用以证明刘均辉收到加油站备用金500元,至今未交接;8.便利店商品盘点表,用以证明刘均辉所在的加油站没有纸质签字版的便利店商品盘点表,只有电子版;9.证人邢×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均辉自2014年7月1日就不来加油站上班了;10.证人徐×1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7月初有一批货是徐×1接的。刘均辉针对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均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提交员工休假申请审批单传真件。经核查,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未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员工休假申请审批单传真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费,刘均辉系加油站便利店的主管,综合考虑该岗位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结合双方对于加班事实的主张,一审法院酌定延时加班费金额,并无不妥。关于年休假,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刘均辉已休年假或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已支付刘均辉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应支付刘均辉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主张因刘均辉矿工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但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均辉存在矿工,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并无不当。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应当支付刘均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均辉系农业户口,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欠缴保险,应支付刘均辉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关于中石油北京销售分公司不予支付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