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敏光与陈加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光,陈加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陈敏光,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恺,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张运云,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光诉被告陈加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汉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光诉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截至2013年4月11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72363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条,并承诺尽快归还货款。但在此之后,被告除了在2013年10月份和11月份共付还原告10万元货款外,拒不付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23632元,并赔偿逾期付还货款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3.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加恺签名的欠条1份。被告当庭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所谓欠条,当中的书写只有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其他都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且签名是在原告及其亲友的逼迫下进行的,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不需要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金属买卖的商业关系,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被告陈加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敏光与被告陈加恺自2011年开始生意往来。2013年4月11日被告陈加恺向原告陈敏光出具了一份《结欠条》,内容为:兹有陈加恺(谷饶国鼻)欠陈敏光人民币1723632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叁仟陆佰叁拾贰元整,特立此为据。出具欠条后,被告陈加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陈敏光付还6万元、4万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623632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敏光与被告陈加恺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敏光要求被告陈加恺支付拖欠的货款162363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加恺认为其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欠条上没有记载欠款的性质及依据,除了签名是被告书写外,其他内容并不是被告所写,且签名是在受原告的胁迫下所写的,因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遭受损失的问题。因双方事先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此,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方式来确定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敏光货款16236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2元,减半收取9706元,由被告陈加恺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汉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金潮(代)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