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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起诉人王正淑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淑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721号起诉人王正淑,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虹名,系原告之子。2015年2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正淑的起诉状,其认为杨美与其子朱红林同居时,未到法定婚龄,直到杨美与朱红林之子朱钰颖出生后亦未补办结婚证书。朱红林在2012年9月13日因工死亡后,杨美持与朱红林涂改多处的结婚证书获得了工亡赔偿金。起诉人曾以死亡赔偿金分配不公为由向法院起诉,因杨美持有与朱红林涂改多处的结婚证书而被法院认定为合法夫妻关系,并导致起诉人败诉。因民政部门无杨美与朱红林的婚姻登记档案和信息资料,且杨美所持无效结婚证侵犯了朱红林因工死亡后留下的赔偿金、房屋财产由谁继承及遗产分配份额的直接权利、利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杨美与朱红林的婚姻关系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朱红林死亡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且起诉人亦不是杨美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王正淑并非本案当事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故王正淑申请宣告杨美与朱红林婚姻关系无效的主体资格不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正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