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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戆与被上诉人刘彦平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女委托代理人:贺乃庚,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苗琦,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一审诉称:刘某、柳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XX(2004年12月4日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刘XX由刘某抚养,柳某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归对方抚养我要求探视权,要求一周探视一次。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52-3号3-17-1室房产一处,此房是2007年8月份购买,首付款22万元,贷款12万元,目前贷款尚未还完,贷款时以柳某名义用我们两人的公积金共同贷款的,我想要房产,给柳某房屋补偿款,虽然我不经常在家,但是孩子是由奶奶抚养。我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另外双方还有共同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没有其他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需要法院处理。柳某一审辩称:刘某所述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及婚生女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婚生女我要求抚养,要求刘某支付抚养费,刘某是工程项目副经理,常年在外,平均一年在家呆50天左右,女儿都是我独自抚养的。如果孩子归对方抚养我要求探视权,要求一周探视二次。刘某所述房产情况属实,房屋贷款还有一年还完,我想要房子,因为我要抚养孩子,想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同意给刘某房屋补偿款。我想把房子给孩子,我月工资5700元。另外,刘某从2013年1月份开始到现在没有给过家里一分钱。没有其他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需要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柳某双方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佳钰,于2004年12月4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柳某离婚,柳某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刘某、柳某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刘佳钰,经法庭询问刘佳钰表示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刘某、柳某于2007年8月贷款购买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XX号XX室,目前有19740.54元贷款尚未还清。经沈阳实诚房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处房产当前市场价值为683150元,刘某支付评估费3074元。刘某、柳某双方均同意共同分割该处房产,但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给付对方房屋补偿款。再查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柳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891.10元。刘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0343.46元,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公积金欠缴总额为38922元。柳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崇山东路支行卡号为XX内存款为52696.3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崇山东路支行卡号为XX内存款为23532.45元。双方无其他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需要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柳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刘某坚持要求离婚,柳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原、柳某离婚。庭审中,虽然原、柳某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刘XX,但考虑到刘XX系女孩,由母亲抚养更利于其成长,且经法庭询问婚生女刘XX自愿与柳某共同生活,故认为由柳某抚养婚生女刘XX为宜,由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刘某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的其月工资情况,同时考虑当地生活及教育消费水平,酌定由刘某每月支付柳某子女抚养费11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刘某主张的子女探视权准予。关于财产分配问题。经沈阳实诚房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处房产当前市场价值为683150元,予以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系原、柳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依法平均分割,但原、柳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考虑到该房产登记在柳某名下,且婚生女由其抚养并在此处房产居住,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归柳某为宜,剩余贷款本息19740.54元由其负责偿还,由柳某给付刘某房屋补偿款331704.7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柳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891.10元,刘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0343.46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结合原、柳某所拥有的公积金数额,故应由刘某给付柳某6226.18元公积金补偿款。对于刘某单位所欠缴的公积38922元,此系可期待利益,柳某可待刘某实际取得上述公积金后再行主张权利。柳某名下存款共计76228.7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双方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无有价证券等其他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与柳某离婚;二、婚生女刘XX(2004年12月4日出生)归柳某抚养,刘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柳某子女抚养费1100元至婚生女刘XX年满18周岁时止;三、刘某每周探视婚生女刘佳钰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原、柳某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四、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XX号XX(房屋所有权人:柳某,建筑面积:84.34平方米)房产一处归柳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柳某负责偿还,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刘某房屋补偿款331704.73元;五、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柳某公积金补偿款6226.18元;六、柳某名下婚内共同存款76228.79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崇山东路支行,卡号XX内存款为52696.3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崇山东路支行,卡号XX内存款23532.45元),由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刘某38114.40元;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评估费3074元,刘某、柳某各自负担2337元。宣判后,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刘某实际收入未查清,导致原审判决抚养费过低。2、原审判决给付财产补偿款的方式超过了上诉人的实际履行能力。3、判决书存在笔误。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上诉人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刘某、柳某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刘佳钰,经一审法庭询问刘佳钰表示愿意同柳某一起生活。其他事实与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上的陈述,刘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房产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收据、工资单,柳某提供的结婚证、收入证明、公积金还款证明、公积金账户余额证明、账单明细等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柳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刘某实际收入未查清,导致原审判决抚养费过低问题。因抚养费应当主要依据当地生活及教育消费水平,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收入情况及抚养能力加以确定,原审据此酌情确定由刘某每月支付柳某子女抚养费1100元,具有合理性。关于上诉人柳某提出的给付财产补偿款问题。因本案争议房产系刘某、柳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依法平均分割,考虑到该房产登记在柳某名下,且婚生女由其抚养并在此处房产居住。故本案争议房产所有权归柳某为宜,经沈阳实诚房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处房产当前市场价值为683150元,予以认定。剩余贷款本息19740.54元由柳某负责偿还,由柳某应当依法给付刘某房屋补偿款331704.73元,原审据此判决一次性给付财产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柳某提出的判决书笔误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中刘某、柳某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刘佳钰,经一审法庭询问刘佳钰表示愿意同柳某一起生活。原审判决对此存在笔误,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