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名胜、孙成艳等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孙某某,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女,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秋羽,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孙某某、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孙某某、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至7月16日间,被告人黄某甲、孙某某租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鸣翠园15栋2单元202室开设和经营赌场,期间雇佣被告人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为赌场提供帮助。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孙某某、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孙某某、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孙某某、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黄某乙所起的作用不大;2、仅借了3000元,收取了200元,被告人黄某乙无开设赌场的故意,其是否借钱不影响赌场的开设,如有罪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家庭条件不好。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至7月16日间,被告人黄某甲、孙某某租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鸣翠园15栋2单元202室开设和经营赌场,期间被告人向某某、赵某某为赌场参赌人员提供开关门、倒水、放风等服务,被告人黄某乙向该赌场参赌人员提供“放水”服务并牟利。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孙某某、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孙某某、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的供述,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参赌人员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物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孙某某、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为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对黄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孙某某、向某某、赵某某、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查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天柱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金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