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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原阳县阳光新城工地打工期间,盗取该工地上的卡扣50余个,后将该卡扣以每个2.5元的价格卖掉,获利100余元。赃款已挥霍。2、2014年5月13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城关镇新时代广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都市贝贝门市部门口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E80**的富通125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80元价格卖给原阳县南街废品收购处的丁某某。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00元。赃款已挥霍。3、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原阳县城关镇极速网吧车库内,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车库内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65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邓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领到条等,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丁某某、柴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2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知错,第三起赃物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娄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