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栋,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更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3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未向其依法送达本案所诉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文书依法送达后才生效,《税务处理决定书》未送达,则对其不生效,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影响。原审法院经核查,亦无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所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鞠吉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彬彬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第五十五条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经稽查局局长或者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执行部门送达执行。第六十一条执行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税务文书送达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在送达相关税务文书时,应当及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通报税源管理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