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雷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务工。因嫖娼于2014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平阳县萧江镇后林新村出租房6号民房内参加酒宴,因不满同桌盛某的随口言语,便将已经打开瓶盖的1瓶啤酒砸向盛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盛某头面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4.0cm长(其中有1.5cm位于发际内)伴左额骨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其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2014年10月10日晚19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双龙村村委会附近任某的小店内,因打麻将“三缺一”,遂拉旁边的冯某凑人数,遭到冯某的拒绝,被告人雷某遂心生恼怒,操起1根木棍击打冯某的臀部、右手臂、背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冯某右肱骨完全性骨折,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盛某、冯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冉某、李某、王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报告,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其中一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思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