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职业。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津港亚洲路与八号路交口南200米发生交通事故,将道路标志牌撞坏,被天津港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东疆大队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津港亚洲路与八号路交口以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道路标志牌撞坏,被正在巡逻的天津港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东疆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王××随即被民警带至天津港口医院采血,后带至公安机关讯问,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从公安机关逃跑。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2014年6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查处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涉嫌犯罪,未受到刑事追究,遂函告天津港公安局应依法对王××立案查处。后天津港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老家当地的民警带领下找到被告人王××,并于2014年7月9日对被告人王××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证言,被告人王××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驾照、车辆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