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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宝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蒋疃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寨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宋某乙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乙及三轮车乘坐人陆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宋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陆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到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宋某乙、陆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乙、陆某甲、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贾清海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