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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谭自华与康宝兰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康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谭xx,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桑梓镇坪烟村*组。委托代理人罗孝佳,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xx,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桑梓镇坪烟村*组。原告谭xx与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燕燕、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康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x诉称,谭xx与康xx于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4月29日生男孩谭x辉,1991年4月21日生女孩谭x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康xx自1997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已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谭xx与康xx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谭xx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康xx的基本情况。3、新化县桑梓镇坪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康xx下落不明。4、新化县桑梓镇民政所证明。拟证明谭xx与康xx于1987年10月在新化县桑梓镇坪溪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5、被告母亲曹xx的调查笔录。6、对伍xx的调查笔录。7、对谭红x的调查笔录。8、对谭x辉的调查笔录。9、谭xx本人的陈述。上述证据5、6、7、8、9均拟证明谭xx与康xx夫妻感情不好,康xx对家庭、子女没有尽义务,康xx自1997年独自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10、新化县桑梓镇坪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对原告谭xx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康xx未予质证。被告康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谭xx所提交的10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系由国家机关颁布的公文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7、8、9、10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谭xx与康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聚少离多,沟通较少,且性格不合而常发生争吵,生育了男孩谭x辉、女孩谭x平,康xx自1997年独自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谭xx与被告康xx于1987年7月经康忠庭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在原新化县桑梓镇坪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88年4月29日生男孩谭x辉,1991年4月21日生女孩谭x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琐事吵架,且被告康xx从1993年3月开始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1997年下半年吵架后,被告康xx便外出,现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谭xx与被告康xx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谭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康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xx与被告康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建新审 判 员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伍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