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骆光云与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光云,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光云,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迪,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北京经开万佳国际机械商城内A-106号。法定代表人侯德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光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凯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华瑞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40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骆光云之委托代理人曲迪,被上诉人圣凯华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圣凯华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作为出租人,骆光云作为承租人,圣凯华瑞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骆光云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神钢牌SK250-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LQ13-H1257,融资期限36个月,融资总额1206832元,月租金27412元。合同签订后,圣凯华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骆光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圣凯华瑞公司为其垫付租金。根据三井公司的《垫付款证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8月14日,圣凯华瑞公司为骆光云垫付租金410652元和逾期损害金27381.4元。虽经圣凯华瑞公司多次催要,骆光云拒不给付上述垫款。故圣凯华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骆光云支付圣凯华瑞公司为其垫付的融资租金及逾期损害金等。一审法院向骆光云送达起诉状后,骆光云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书》第25条约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对本合同的解释意见不一致及其他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依据相关法律双方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应向出租人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出租人三井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222号力宝广场2301-2303室,依据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出租人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2010年4月23日,骆光云作为承租人、徐晓红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出租人三井公司和出卖人圣凯华瑞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首部载明三井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222号力宝广场2301-2303室;合同第25条约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对本合同的解释意见不一致及其他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根据相关法律双方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应向出租人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28条第3款约定,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出卖人与承租人发生争议,需要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书》第25条和第28条均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两条款之间应为一般与特别的关系。本案中圣凯华瑞公司已经向出租方三井公司结清了到期租金,骆光云亦认可出租人三井公司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书》第28条第3款确立管辖的前提条件,应适用该款确定本案的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圣凯华瑞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骆光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骆光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骆光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唯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三方当事人在一个协议中,同时约定了两个管辖法院,协议不明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将本案移送至骆光云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审法院不但认定的事实错误,严重违反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而且还创造法律、编造依据,应依法撤销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约定管辖不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一审法官却凭空对此进行了认定。同时一审裁定认为:“圣凯华瑞公司已经向出租方结清了到期租金”,涉及实体部分,违反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综上,骆光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圣凯华瑞公司对于骆光云的上诉答辩称:圣凯华瑞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如果圣凯华瑞公司与骆光云及三井公司三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适用该合同25条的约定管辖条款。如果承租人(骆光云)与出卖人(圣凯华瑞公司)就垫付租金所产生的争议,适用于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骆光云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是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而在上诉状中又改为申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圣凯华瑞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骆光云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骆光云支付圣凯华瑞公司为其垫付的融资租金及逾期损害金等,故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圣凯华瑞公司提交的其与骆光云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显示承租人为骆光云,出租人为三井公司,出卖人为圣凯华瑞公司,连带保证人为徐晓红。《融资租赁合同书》第25条约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对本合同的解释意见不一致及其他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依据相关法律双方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应向出租人所在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融资租赁合同书》第28条第3款约定:“如果出卖人(供货商)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供货商)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出卖人(供货商)与承租人发生争议,需要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出卖人(供货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圣凯华瑞公司自述涉案挖掘机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本案不应适用《融资租赁合同书》第28条第3款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鉴于圣凯华瑞公司与骆光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第25条约定争议由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上述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未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出租人三井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骆光云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40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黄 粲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