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淑云与赵明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淑云,赵明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143号申请人李淑云,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禹城市。被申请人赵明泉,男,汉族,54岁,住邹平县。申请人李淑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凤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