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安徽省某某县某某某保健品店工作,住安徽省某某县。2013年11月13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某乙,安徽省某某县某某某保健品店工作,住安徽省某某县。2013年11月13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2013年5月份以来,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马某甲负责联系进货、送货、包装,由被告人马某乙负责联系买家、包装,在明知购进的八宝黑玉丹为假药的情况下,仍通过马某甲经营的淘宝网店“某某某保健品”对外销售。二被告人通过该网店销售至江阴市八宝黑玉丹625盒,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经江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二被告人销售的“八宝黑玉丹”为假药。检察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在务工期间获悉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医药市场的保健品生意比较赚钱,遂从事保健品经营,继而在该市场租赁开设“某某某保健品经营部”及淘宝“××世家保健品”网店、“维尼××”等网店,雇请其姐姐即被告人马某乙到店内协助经营。2012年底被告人马某甲提出销售假药,被告人马某乙同意,自2013年5月份开始,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马某甲负责联系进货、送货、包装,由被告人马某乙负责联系买家、包装,在明知购进的八宝黑玉丹为假药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马某甲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二被告人通过该网店销售至江阴市八宝黑玉丹625盒,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经江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二被告人销售的“八宝黑玉丹”为假药。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八宝黑玉丹41盒、252瓶及自动移印机1台、封口机1台、刻批号钢板4块、电脑主机1台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安徽省某某县××东路某某公园东侧巷子马某乙租住处及安徽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号查获八宝黑玉丹、皮炎平、结肠炎胶囊等大量保健品、药品及包装盒、封口机、电脑等物。2、八宝黑玉丹包装及说明书,证明包装盒标有适宜人群包括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坐骨神经痛等;藏卫食准字(2007)第079号等内容。3、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稽查局的复函,证明西藏无西藏神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从淘宝“××世家保健品”(某某某)、“维尼××”网店进行远程勘验并截图保存的经过。5、江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八宝黑玉丹的假药鉴定函、江阴市食药局出具的委托鉴定初步意见、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对八宝黑玉丹定性的批复,证明塑料瓶包装的“八宝黑玉丹”检出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吡罗昔康,八宝黑玉丹为假药。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证明在安徽省某某县××东路某某公园东侧巷子马某乙租住处及安徽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号查获八宝黑玉丹等大量保健品、药品及包装盒、封口机、电脑等物;刘某丁辨认出马某甲。7、未到庭证人赵某甲、刘某甲、姚某甲、吴某甲、陈某甲、胡某、王某甲、庄某、陈某乙、华某、王某乙、蒋某、刘某乙、徐某甲、陈某丙、赵某乙、宋某、蔡某甲、陈某丁、陆某甲、陈某戊、何某、张某、黄某甲、陆某乙、骆某、徐某乙、黄某乙、姚某乙、钱某、李某甲、曹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常某、吴某丁、王某丙、孙某、曹某乙、高某、陆某丙、费某、许某、刘某丙、徐某丙、王某丁、李某乙、金某、吴某戊、顾某、沈某、赵某丙、孟某、赵某丁、苏某、蔡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曾经通过淘宝网上的“某某某保健品”店购买过八宝黑玉丹。8、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经营某某某保健品店并雇用被告人马某乙帮忙的情况。9、未到庭证人刘某丁的证言笔录,证明租房给被告人马某甲。10、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证明从事八宝黑玉丹经营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结合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禁止被告人马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追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袁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燕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