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来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来明。200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来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来明在本市江东区朝晖路颐高数码广场附近,采用撬、钳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76元。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来明在本市江东区中兴路世纪龙腾吴良材眼镜店门口,采用撬、钳的手段,窃得停放在该处一辆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无法估价)。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来明在本市江东区曙光菜场门口,采用撬、钳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5元。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来明在本市江东区中兴旅馆门口,采用撬、钳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谌某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78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述证据:1.书证:搜查笔录,收款收据,发票,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来明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卓某、余某、魏某、钱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李某、高某、谌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来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频资料:视频光碟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来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来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来明在本市江东区朝晖路颐高数码广场附近,采用撬、钳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76元。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来明在本市江东区曙光菜场门口,采用撬、钳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55元。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来明在本市江东区中兴旅馆门口,采用撬、钳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谌某的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78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来明在本市江东区白云宾馆附近被抓获,后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同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来明在本市江东北路311号阿强电瓶车维修店门口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来明家属退交赃款人民币2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高某、李某达人民币255元、5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6月21日21点,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本市江东区朝晖路普乐迪附近,次日2时许发现电瓶车电瓶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谌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9月14日22时许,其将电瓶车停放在中兴旅馆门口,次日下午取车时发现电瓶车电瓶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9月11日23时许,其将电瓶车停放在本市江东区曙光菜场门口,次日1时许发现电瓶车电瓶被盗的事实。4.证人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来明将盗来的电瓶车蓄电池向其出售的事实。5.证人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明楼派出所便衣协警,于2014年9月11日晚22时到阿强电瓶车修理店守候伏击。到9月12日凌晨1时许,其看到一较瘦的男子拿出一只电瓶敲开店门交给店主后离开。其一路跟随该名男子,目睹该名男子在曙光菜场门口撬开一辆电瓶车上的铁箍并盗走电瓶。随后其在原地等待车主,得知车主名叫高某。2014年9月15日,其在再次守候伏击过程中,目睹该名男子在中兴北路107号中兴旅社门口盗窃电瓶车的电瓶。经其辨认,该名男子系本案被告人王来明。6.证人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系明楼派出所便衣协警,于2014年9月11日晚22时到阿强电瓶车修理店守候伏击。到9月12日凌晨1时许,其看到一较瘦的男子拿出一只电瓶敲开店门交给店主后离开。其一路跟随该名男子,目睹该名男子在曙光菜场门口撬开一辆电瓶车上的铁箍并盗走电瓶。经其辨认,该名男子系本案被告人王来明。7.发票,证实了相关被盗物品的购买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相关物品的价值情况。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前科事实。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被告人王来明老虎钳、大力钳、“t”字开锁工具、“6”字形铁钩、六角螺丝刀、尖嘴钳等物的事实。11.被告人王来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所作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6月21日、9月12日、9月15日的盗窃事实相一致的事实。12.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退交赃款人民币2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分别退赔被害人高某、李某达人民币255元、57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市江东区中兴路世纪龙腾吴良材眼镜店门口窃得电瓶车上电瓶一组,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来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大力钳一把、老虎钳一把、“一”字形刀具一把、“7”字形六角螺丝刀一把、“t”字形开锁工具四把、尖嘴钳一把、“6”字形铁钩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来明退赔被害人谌家海人民币三百七十八元(已扣押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