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罗雪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96年10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严皓,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于2015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严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谷某与“矮子”等三人来到耒阳市三顺街道办事处南岭居委会13组被告人罗某某的租住房内,后“矮子”的朋友拿出冰毒,与谷某、“矮子”及被告人罗某某一起吸食。2、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谢某某、周某来到被告人罗某某的租住房内,后谢某某、周某又叫来“老蒋”、“猫仔”等人,在被告人罗某某的租住房内,谢某某、周某拿出冰毒、麻古与被告人罗某某一起吸食。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举证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谢某某、周某、李某某、谷某、肖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关于罗某某的社区调查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严皓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于1996年10月5日出生,案发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谷某打电话给她说到她家吸食毒品是否方便,她说家里没人,很方便。约半小时后,谷某带了两个人到了他家里,因她家里只有矿泉水瓶子,没有吸管,谷某就到外面买来了吸管,之后自制了吸壶,她(他)们几个人就一起吸食了毒品。2014年9月28日下午14时许,周某打电话给她,说要到她家里吸食毒品,她说可以。周某、谢某某到了她家里后,又叫来了两个人,周某、谢某某等人就拿出冰毒、麻古,与她一起吸食了。周某、谢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了。2、证人李和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一家人住在他家隔壁,房子是火车站闲置的房子,不用支付租金。3、证人周某、谢某某、谷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事实相吻合。4、关于罗某某的社区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无人对其监管。案发时不满18周岁,建议酌情从轻处罚。5、证人肖某、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学校读书时表现一般,很少回村、组。因父母常年在外打工,无人对其监管,为人较老实,不善言辞,无其他不良记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及周某、谢某某、谷某等人因吸毒经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谢某某、谷某等人因吸毒经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各十日。8、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对吸毒工具予以保全、收缴。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1996年10月5日出生,案发时己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被耒阳市公安局三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罗某某的父母长年在外打工,缺乏监管,初中毕业后走向社会,交友不慎,导致走向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严皓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炎华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段孝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阳梅校对责任人:李阳梅印刷责任人:07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