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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倪小红与郑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红,郑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86号原告:倪小红。被告:郑国平。原告倪小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郑国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钢材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底。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认欠不还至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按照月息2分,每月2000元,计至起诉日已15个月未付,此后利息计至归还借款时止),合计1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案涉借款期限有某种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系一种催告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其就案涉借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自愿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倪小红借款本金100000元。rr减少的二、驳回倪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倪小红负担335元,郑国平负担1115元,其中郑国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