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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艳云与侯小兵、侯玉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石艳云。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石艳云。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小兵。被告侯玉清。被告李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虞培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萍,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艳云与被告侯小兵、侯玉清、李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侯小兵、侯玉清、李昆、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艳云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08分许,原告乘坐其母亲芮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侯小兵(驾驶牌号为浙FXXX**的小型轿车)以及被告李昆(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停靠路边)在奉贤区大叶公路48公里约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侯小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芮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34.7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陪护费18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254.7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侯小兵、侯玉清、李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4.70元,其中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侯小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给付原告500元现金及垫付部分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侯玉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其本人,被告侯小兵系其侄子,平时也经常借其车子使用。被告李昆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答辩意见以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案涉及两辆机动车,故要求对有责车辆的交强险予以分割。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药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诉讼法均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昆的车辆皖MX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李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营养费按照10元/天赔付;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08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芮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侯小兵(驾驶牌号为浙FXXX**的小型轿车)以及被告李昆(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停靠路边)在奉贤区大叶公路48公里约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侯小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芮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就医,支付各类医疗费共计1845.40元。2014年11月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艳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骨骨折,损伤后可予以营养30天,陪护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FXXX**以被告侯玉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事故车辆皖MXXX**以被告李昆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被告侯小兵已支付原告500元现金及垫付医药费1610.70元;4、案外人芮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本院判决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芮某某575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计46931元及衣物损、车损计665元),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芮某某35649元,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芮某某25464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生证、户口簿、被告侯小兵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浙F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处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皖MX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平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定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2%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芮某某承担28%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侯小兵承担42%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玉清作为事故车辆浙FXXX**的车主,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845.4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金额为1200元。对陪护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金额为18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1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石艳云的损失有:医疗费1845.40元、营养费1800元、陪护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445.40元。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和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用尽,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6306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1335元。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原告石艳云陪护费900元,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艳云陪护费9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645.40元,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赔付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645.40元的42%计1531元,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赔付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645.40元的30%计1094元。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费用,即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侯小兵赔偿420元,由被告李昆赔偿300元。被告侯小兵已支付原告2110.7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侯小兵169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艳云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艳云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艳云1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艳云10**元;五、被告李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艳云3**元;六、原告石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侯小兵169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石艳云负担8元,被告侯小兵负担4元,被告李昆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石艳云。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石艳云。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小兵。被告侯玉清。被告李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虞培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萍,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艳云与被告侯小兵、侯玉清、李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侯小兵、侯玉清、李昆、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艳云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08分许,原告乘坐其母亲芮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侯小兵(驾驶牌号为浙FXXX**的小型轿车)以及被告李昆(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停靠路边)在奉贤区大叶公路48公里约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侯小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芮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34.7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陪护费18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254.7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侯小兵、侯玉清、李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4.70元,其中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侯小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给付原告500元现金及垫付部分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侯玉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其本人,被告侯小兵系其侄子,平时也经常借其车子使用。被告李昆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答辩意见以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案涉及两辆机动车,故要求对有责车辆的交强险予以分割。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药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诉讼法均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昆的车辆皖MX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李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营养费按照10元/天赔付;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08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芮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侯小兵(驾驶牌号为浙FXXX**的小型轿车)以及被告李昆(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停靠路边)在奉贤区大叶公路48公里约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上海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侯小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芮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就医,支付各类医疗费共计1845.40元。2014年11月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艳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骨骨折,损伤后可予以营养30天,陪护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FXXX**以被告侯玉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事故车辆皖MXXX**以被告李昆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被告侯小兵已支付原告500元现金及垫付医药费1610.70元;4、案外人芮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本院判决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芮某某575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计46931元及衣物损、车损计665元),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芮某某35649元,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芮某某25464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生证、户口簿、被告侯小兵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浙F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处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皖MX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平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定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2%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芮某某承担28%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侯小兵承担42%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玉清作为事故车辆浙FXXX**的车主,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845.4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金额为1200元。对陪护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金额为18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1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石艳云的损失有:医疗费1845.40元、营养费1800元、陪护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445.40元。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和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用尽,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6306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1335元。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原告石艳云陪护费900元,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艳云陪护费9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645.40元,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赔付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645.40元的42%计1531元,被告太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赔付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645.40元的30%计1094元。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费用,即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侯小兵赔偿420元,由被告李昆赔偿300元。被告侯小兵已支付原告2110.7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侯小兵169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艳云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艳云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艳云1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艳云10**元;五、被告李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艳云3**元;六、原告石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侯小兵169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石艳云负担8元,被告侯小兵负担4元,被告李昆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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