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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倪亚琴与张佩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亚琴,张佩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倪亚琴。委托代理人陈专平。被告张佩英。委托代理人曹顺香。原告倪亚琴与被告张佩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专平、被告张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顺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亚琴、被告张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顺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亚琴诉称,其在1997年9月30日取得了被告张佩英蟹池边一块0.98亩承包田。为搞好邻里关系,其在1998年将蟹池边易被鸡糟蹋的约0.3亩的承包田借给被告张佩英无偿管理使用。2010年,其向被告张佩英提出收回土地的主张,遭到拒绝。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收回被告张佩英蟹池边的0.3亩承包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倪亚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通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的户主姓名为倪亚琴、编号为010119、签发时间为1997年9月30日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上载明倪亚琴户耕地有三块,分别是“本家宅南”0.52亩、“本家宅边”0.56及“张佩英蟹池边”0.98亩,其主张案涉土地包含在该证书载明的“张佩英蟹池边”0.98亩地块中,拟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原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函,拟证明本起纠纷曾经该委员会及三余农经站、新开港派出所等部门调解,但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张佩英辩称,原告倪亚琴所述不实,讼争土地本就系其承包,并非原告倪亚琴借给其使用,故不同意将该土地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佩英向本院提供了原通州市人民政府发放的户主姓名为张佩英、编号为010140、签发时间为1997年9月30日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上载明张佩英户耕地有两块,分别是“唐彩萍宅后”1.93亩(开蟹池)及“施永瑞池边”0.2亩,拟证明案涉土地经营权系其所有,且案涉土地面积约为0.2亩的事实。针对原告倪亚琴的举证,被告张佩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承包证书所载的0.98亩承包地在二轮土地承包前是登记在其名下的,二轮承包土地调整丈量时并未得到其同意;2.对证据2无异议。针对被告张佩英的举证,原告倪亚琴认为与己无关,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取证如下:1.原通州市海洋乡海东村二轮土地承包归户清册,该清册记载:原告倪亚琴有承包田3块,面积共计1.64亩,其中1块位于“张佩英蟹池南”,东至沟边、西至中心路、南至石水英田、北至张佩英蟹池,长为48.85米,宽为13.37米,面积为0.98亩。被告张佩英有承包田1块,位于“唐彩萍宅后”,东至沟边、西至中心路、南至倪亚琴田、北至姜志新田,长为48.85米,宽为26.38米,面积为1.93亩;2.闸北村2013年农户承担费用及劳务清册,该清册显示原告倪亚琴户按1.64亩承担费用及劳务,被告张佩英户按1.93亩承担费用及劳务;3.闸北村一折通发放补贴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原告倪亚琴户按1.64亩享受补贴,被告张佩英户按1.93亩享受补贴;4.与原通州市海洋乡海东村党支部书记陈志华的调查笔录,陈志华反映1997年海东村根据每户劳力、人口及土地承包等情况对土地进行了小幅调整,被告张佩英家当时系一个农业户口,人口田和劳力田应为1.1亩左右,多余的土地应该拿出来的,但当时被告张佩英家将土地开了蟹池,经动田小组讨论给了其适当照顾,被告张佩英只拿出了蟹池路南东到沟边、西到小路、南到石水英家田的0.98亩土地,该0.98亩土地拨给了原告倪亚琴。原告倪亚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佩英对承包归户清册有异议,其认为自己的土地承包证上载有两块承包田,而清册遗漏了“施永瑞池边”的承包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施永瑞池”在被告张佩英蟹池北边,中间隔了村民姜志新的承包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倪亚琴及被告张佩英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原通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对两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倪亚琴名下的土地承包证登记的承包土地地名、面积与本院调取的二轮土地承包归户清册的登记情况、原海东村党支部书记陈志华的证言相符,据此能确认原告倪亚琴拥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张佩英名下的土地承包证登记的承包土地地名、面积与案涉土地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张佩英在二轮土地调整后仍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张佩英对原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函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函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因土地而发生纠纷。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同为原通州市海洋乡海东村村民(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村一度并入南通滨海园区闸北村,现为南通滨海园区团结居所辖)。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倪亚琴获得了被告张佩英家蟹池南边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该田地东至沟边、西至中心路、南至石水英田、北至张佩英蟹池,长为48.85米,宽为13.37米,面积为0.98亩。该田地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前系被告张佩英户的承包田。土地调整后,原告倪亚琴同意被告张佩英无偿使用上述承包田的东首部分土地。后因原告倪亚琴欲收回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张佩英耕种使用了案涉0.98亩土地中的东首部分,但原告倪亚琴主张被占用土地面积约为0.3亩,被告张佩英则认为其使用的土地面积约为0.2亩。本院实地勘查后发现,因距二轮土地承包已约十六、七年,案涉土地具体四至、界址已模糊,结合土地承包归户清册记载的土地四至情况,被告张佩英耕种使用的土地东至沟边、南至石水英田、北至其自家蟹池路南,西与原告倪亚琴耕种的土地相邻。据测量,被告张佩英在案涉0.98亩土地中实际耕种使用面积为0.22亩(东西为10.95米,南北为13.37米)。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案涉0.98亩土地在农村二轮承包前虽系被告张佩英名下的承包田,但二轮承包时,已被调整至原告倪亚琴名下,该事实有原通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原通州市海洋乡海东村二轮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倪亚琴对案涉0.9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张佩英虽辩称案涉土地系其承包地,但原通州市海洋乡海东村二轮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的承包田地理位置及长宽尺寸与案涉土地并不相符,故被告张佩英的辩称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倪亚琴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将案涉0.98亩土地东首的0.22亩部分无偿交由被告张佩英耕种使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亦有权将该土地予以收回。被告张佩英经催告拒不返还,于法无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倪亚琴的承包田0.22亩(原告倪亚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张佩英蟹池边”0.98亩承包田东首部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佩英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