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8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瑞兵与张国亮、任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兵,张国亮,任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064号原告张瑞兵。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亮。被告任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慧,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瑞兵与被告张国亮、被告任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威,被告张国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闫文慧、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张国亮驾驶豫A×××××号车与被告任四驾驶的豫A×××××号车在郑州市药厂街与腊梅路家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侧滑至路口东北角与原告的鸡蛋灌饼摊位发生事故,至四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A×××××号车、豫A×××××号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救援费、停车费、营业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张国亮辩称: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任四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此事故为多方事故,应多方共同承担。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任四驾驶证及行车证真实有效。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已完全赔付给被告任四。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张国亮、被告任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两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5、停车费票据十份;6、施救费票据五份;7、评估费收据两份;8、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的停业损失;9、原告身份证一份。被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中无车辆所有人信息,无法证明为原告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6、7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评估费、停车费及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张国亮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只承担车辆损失,停车费从我的车提出之日起,我方不应承担。不承担评估费、停业损失。被告任四未质证。经审查,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任四。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是天平公司单方证据,而且任四并未到庭,不能证明收到该笔费用,由法院核实。被告张国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任四未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被告张国亮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药厂街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任四驾驶的沿腊梅路由南向北的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侧滑至路口东北角,与路边原告的摊位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号车、豫A×××××号车及原告的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四车受损,张国亮受伤,乘客李玲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28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森爵电动三轮车的材料费490元、修理费150元,以上车损共计640元。2014年11月5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1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屹峰电动车的材料费640元、修理费150元,以上车损共计790元。原告另支出停车费455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70元。被告张国亮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任四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国亮对本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任四对本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国亮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任四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国良、被告任四按比例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车损1430元、停车费455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7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业损失7795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本事故受损的车辆系从事个体商贩经营活动所用的车辆,车辆受损会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车辆受损影响经营的合理时间为7天,依据2013年河南省批发零售行业标准31485元每年计算,原告的合理营业损失为60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停车费、施救费、营业损失共计273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369.5元。因被告安盛天平郑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任四,上述1369.5元应由被告任四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评估费70元,应由被告张国亮承担70%的责任即49元,由被告任四承担30%的责任即21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兵四十九元。二、被告任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兵一千三百九十元五角。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兵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张瑞兵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国亮负担三十五元,由被告任四负担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