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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伟、李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伟,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伟,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伟、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伟、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至11月4日,被告人潘某伟、李某二人先后三次潜入兴城市高速出口原万来轮胎厂南厂硫化车间(现停产)内,以李某进屋切割电缆线,潘某伟在外面配合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取电缆线61.58米。2014年11月5日19时许,潘某伟、李某二人第四次来到该硫化车间内实施盗窃时,李某被当场抓获,潘某伟逃跑。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39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伟、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某、陈某、史某某、李某彬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盗光缆及作案工具等物证,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兴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伟、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伟、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4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4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