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陈,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高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10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陈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群力村夏家边村被害人陈某家,掰卫生间防盗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20余元、天王牌手表一块。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陈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振兴旅社住宿时,趁经营者张某外出之际,用张某放在吧台处的钥匙将其卧室门打开,窃得人民币2500元。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高陈伙同他人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重庆上善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窃得被害人唐某的一台黑色惠普牌F3K35PA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279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高陈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有意思餐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黑色惠普牌F3K35PA型笔记本电脑等物证;2、被害人张某、唐某、陈某的陈述;3、证人汪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陈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证结论书;7、被告人高陈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