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鑫顺物流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法定代表人陈堡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公司),住所地双桥区。法定代表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承德市鑫顺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鑫顺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为冀HU58**(冀HU5**挂车)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14年9月8日,原告单位的司机王凤荣驾驶该车行驶至双滦区滦河电厂道口时,与同向马秋驾驶的冀HB3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马秋、赵凤华夫妇当场死亡。承德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凤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赔偿死亡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整容费、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110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中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整容费、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1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两份;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5、银行付款凭证,马佳楠收条;6、工资表3份,证明赔偿的时候按城镇居民水平赔偿;7、工作证明;8、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东园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9、租房协议一份;10、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11、施救费发票;12、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东园子村证明两份,丧葬证明,亲属证明;13、双滦区滦河镇派出所死亡销户证明一份;14、司机王凤荣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行使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4张;15、马家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该人已满14岁;16、赵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珍超过75岁;17、交通票据100张;18、保险单复印件(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9、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辩称,1、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比例无异议。2、事故车辆冀HU58**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3、如果原告提供驾驶员合法的驾驶资质,驾驶车辆合法的行驶资质,我公司将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4、因本案是被保险人与我公司诉讼的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在合同纠纷内容中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一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5、根据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八条第五项被保险人与受伤的受害者进行了协议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对相应的赔付予以核定,以确定最终的保险赔偿数额。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予以认可,证据4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单独达成,未通过我公司,项目和数额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5原件我公司认可,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收条仅仅是马佳楠开具的白条,我方不认可。证据6、7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8、9不能证明租房的情况,且这份证据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判决,原告仅赔付了110万元,剩下的是王凤荣垫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原告能主张的数额。证据11,本案可能会产生施救费,但不应该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予以赔付,应该在车损险中予以赔付,原告应该到我公司直接进行理赔,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324000的车损险。证据12,丧葬证明认可,亲属证明不认可,村委会属于自治组织,证明不了。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14,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事故发生后按照相关规定,驾驶证应予以吊销,且根据复印件看,该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证据15,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证据16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且证明不了其户籍情况。证据17真实性不予认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应体现时间,花费项目,这份证据都证明不了,该事故发生2014年9月8日,丧葬处理时间为9月18日,在死者家附近进行丧葬,事故发生地与死者家距离较近,产生不了这么多的交通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裁决。证据18、19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8日9时2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王凤荣驾驶冀HU58**号(冀HU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驶入承德市双滦区滦电路北侧T型路口后,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冀HU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与在右侧行驶的被害人马秋驾驶的冀HB3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赵凤华)相刮碰,半挂车右后轮将马秋、赵凤华碾轧,造成马秋、赵凤华夫妇死亡、两车损坏。法医鉴定马秋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赵凤华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王凤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冀HU58**号(冀HU5**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害人马秋、赵凤华的亲属马佳楠、马佳颖、赵珍私下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马佳楠、马佳颖、赵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0万元,原告为司机王凤荣垫付马佳楠、马佳颖、赵珍救济金14万元,合计124万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又查明,马秋原系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至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公司工作1年,且自2013年5月1日起在双滦区滦河镇喀喇河屯1号楼1单元411室居住。马秋、赵凤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马佳楠、马佳颖(1999年9月30日出生)二人。马秋父母已故。赵凤华父亲赵珍由赵凤华兄弟姐妹6人赡养。本院认为,王凤荣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马秋、赵凤华二人死亡,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在此次事故中,马秋、赵凤华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司机王凤荣的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依据其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申请被告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无免赔、拒赔事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死者家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应依法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亦符合相关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马秋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以在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且依据相关规定,马秋、赵凤华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0320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20年×2)、被抚养人马佳颖、赵珍的生活费为65931.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00元×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00元×5年/6人)、丧葬费42532.00元、为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1663.5元,超过了原告所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数额,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原告所赔偿的数额。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并非被告所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该项损失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车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马秋、赵凤华亲属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马秋、赵凤华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0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金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