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盛孝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孝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维新镇重阳树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盛凌云,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盛孝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CJ1***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蝴蝶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九江镇儒林东路君悦酒店对开路口时,遇由被害人李德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摩托车从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德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孝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盛孝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3万元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就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收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孝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盛孝某让乘车人员贾花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盛孝某已赔偿了3万元予被害人的亲属。上述事实有证人贾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盛孝某的供述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孝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了部分款项予被害人的亲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