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柯国荣与郑英扎、陈琳、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国荣,郑英扎,陈琳,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柯国荣,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炳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郑英扎,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告陈琳,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92号华源大厦四层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8313378-7。代表人何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彬,公司职员。原告柯国荣诉被告郑英扎、陈琳、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陈炳炎,被告郑英扎,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国荣诉称,2014年8月30日15时35分许,被告郑英扎驾驶闽AW39**号小轿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于慢速车道,至G324线162KM+200M路段,与其车前方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由原告柯国荣驾驶的闽C7L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柯国荣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09月14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该事故经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第2014511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国荣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英扎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日。经查实,被告郑英扎驾驶的闽AW39**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陈琳,该车在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郑英扎、陈琳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寄车费、施救费共计84681.8元。二、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郑英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闽AW39**号小轿车在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应由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进行返还。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金额为85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即系数30%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6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且其经常居住地是在户籍所在地,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审批表仅证明原告于1982年至2013年9月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惠安石雕厂工作,其2013年9月退休后在惠安县溪南村溪南实验小学从事门岗工作,无法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或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偏高,应当参照受害人在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裁定,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所需,酌情按200元计算。寄车费、施救费,寄车费为间接损失,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郑英扎驾驶闽AW39**号小轿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于慢速车道,至G324线162KM+200M路段,与其车前方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由原告柯国荣驾驶的闽C7L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柯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511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国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英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安县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足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12月2日,原告柯国荣自行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4日,该所作出八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柯国荣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柯国荣花费检查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闽AW39**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琳,该车在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郑英扎自认其驾驶事故车辆闽AW39**号小轿车办理私事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柯国荣现为惠安县溪南实验小学聘请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八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报销花名册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柯国荣诉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柯国荣认为,其退休后受雇于惠安县溪南小学,每月工资160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时间15天为105天,因此误工费应按1600元/月÷26天×105天为6461.5元;其退休前的工作单位隶属于惠安县第二轻工业局,属于国营企业,退休后按规定享受医保社保待遇,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相应提供审批表、退休证、养老金领取资格表、社保卡、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以此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的事实。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审批表仅证明原告于1982年至2013年9月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惠安石雕厂工作,2013年9月退休后在惠安县溪南村溪南实验小学从事门岗工作,无法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或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其已年满61岁,应按19年计算。被告郑英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求赔偿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家居农村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转正定级审批表、职工行政介绍信、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审批表经加盖原告柯国荣退休前所在单位惠安县石雕厂和惠安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公章后,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审批表可以体现原告柯国荣于1986年4月28日经惠安县第二轻工业局审核同意转为地方国营惠安石雕厂的固定职工,并按程序进行定级变动工资,结合原告的退休证、基本养老金计算表、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社保卡、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以证实原告柯国荣为非农业居民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柯国荣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8653.56元,按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专用票据认定,其中编号为05521010(金额为12元)的票据,因未载明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营养费86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计算为1331.1元;出院后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为45天,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按88.74元/天计算为1197.99元(45天×88.74元/天×30%),二项合计2529.09元。5、交通费400元,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审判实践予以支持。6、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按被告同意的1600元/月(即52.6元/天)计算为4997元(95天×52.6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20年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60周岁,被告抗辩按19年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按实际产生的票据认定。10、施救费40元、寄车费210元,按实际产生的票据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5929.4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英扎驾驶闽AW39**号小轿车与原告柯国荣驾驶的闽C7L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柯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事故当事人行为对事故造成的成因作了分析,认定柯国荣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英扎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柯国荣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85929.45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29.09元、误工费4997元、交通费400元,计74558.8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8653.56元、营养费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9820.5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施救费40元、寄车费210元。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郑英扎驾驶的闽AW39**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9820.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74558.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0元,三项合计84629.45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郑英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其对在本事故中致原告损害造成的超过强制险范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90元[(原告柯国荣总损失85929.45元-交强险赔偿额84629.45元)×30%]。被告郑英扎驾驶的闽AW39**号小轿车还在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被告郑英扎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79019.45元(交强险赔偿额84629.45元+商业险赔偿额390元-6000元)。被告郑英扎代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支付的款项由双方另行处理。被告陈琳作为事故车辆闽AW3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证的被告郑英扎使用并未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陈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富邦财险福建分公司抗辩鉴定费、施救费、寄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陈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国荣经济损失79019.45元。二、驳回原告柯国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9元,由原告柯国荣负担64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雅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