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仁怀市坛厂镇跃龙水厂的贵CJD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坛茅快速路由仁怀市鲁班镇向坛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01车间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边的贵CA62**号大型货车相接触,造成乘车人蒋某死亡、王某、张某受伤、贵CJD0**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主动报案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置,系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跃龙水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调解书、安埋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法医学毒化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无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和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晏 祥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铁鑫(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