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宗力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宗力,王立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宗力。委托代理人严宗艳(系上诉人姐)。委托代理人展俊臣(系上诉人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春。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宗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宗力的委托代理人严宗艳、展俊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立春的委托代理人付连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被告王立春为经营租赁原告严宗力的底商(营子区回收公司铁道北侧底商西起第二间)使用,现挂牌顺通水产。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期5年,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2、租赁期间租金为65000.00元,合同生效既付清;租赁期间,出租房屋的维修费用由甲方负担,水电费、取暖费由乙方负担。3、乙方租赁房屋用于水产品,期间如改变用途,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同时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4、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除附属设施,私拉电线,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房屋和附属设施毁坏,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需装修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且在迁出时恢复原状。5、乙方必须在租赁期满前搬出本方全部物品,期满后如屋内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6、期满前两个月双方就续租与否事项进行协商。7、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可无条件收回房屋使用权,且不退还乙方余下期间的租金:(1)不经甲方同意改变用途,(2)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3)每年3月31日前未交清租赁期间的取暖费,(4)故意或过失造成房屋和附属设施毁坏,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8、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订立后,被告一次性将5年期租金65000.00元交付原告。被告因经营水产品需要,在租赁房屋内建有冷库一个,用于水产品存储、销售。被告店内除水产品外,现有蔬菜经营。原告向本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供了承德市鹰手营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正、副本,拟证明所经营的项目都在营业执照规定的水产品、生肉、蔬菜范围内;被告已缴纳了2013年11年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取暖费;被告认可因供热温度问题未缴纳2011、2012年度的供热费,但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补缴,并提供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收费专用票。原告认为被告由经营水产品改作由他人经营蔬菜,属擅自改变用途和转租第三方,被告认为蔬菜经营不超出经营范围,亦不存在转租行为。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能。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宗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严宗力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承租房屋后,最初与其子经营冷冻水产品(冷库是因合同约定用于经营冷冻水产品而建,经营蔬菜不需要冷库),2013年5月至今改为由老厂子村刘姓夫妇及子女经营蔬菜(冷库已成蔬菜储存间)。被上诉人由合同约定的经营水产品改为经营蔬菜,不经上诉人同意改变了房屋用途,属于违约。2、被上诉人不按期交取暖费具有主观故意,也没有其所称的温度低的问题。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3)款的约定,应解除合同。一审判决有意隐瞒被上诉人主观恶意不交11-12年度、12-13年度取暖费的事实已具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3)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行为。3、对被上诉人已事实转租这一行为,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所提事实和对被上诉人的质疑,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掩盖被上诉人的自相矛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刘卫国,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第7条(2)款约定应解除合同。4、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八条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为:1、不存在转租事项,该商店一直由被上诉人父子经营至今,2、没有改变用途。租房后即进行个体户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含水产、蔬菜、猪肉及零售。蔬菜在经营范围之内,经营蔬菜没有侵害上诉人利益,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2012、2013年未交取暖费是因供热温度低有争议,在争议得到解决后,被上诉人缴纳了这两年的取暖费,该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与供热公司之间的问题,供热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催缴,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侵害及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没有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一段。证明底商没有经营水产品,就是经营蔬菜,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父子经营。2、营子矿区供热站证明1份。证明2013年-2014年取暖费实际缴纳是2013年10月29日,还没有到取暖期。3、电费单据2张,证明水产品没有经营,只是经营了蔬菜。被上诉人的对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经营蔬菜是事实,被上诉人一直认可,该蔬菜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之内。水产品在冷库冷冻,同时经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纳,我方不认可。2013年-2014年取暖费与2011、2012年取暖费没关系,另外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认可。取暖费缴纳了,没有用上诉人补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2、3号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关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租赁房屋用于水产品经营,但经营水产品及蔬菜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合法经营范围,更未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并未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转租行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单凭一段视频,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转租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缴纳取暖费,被上诉人迟延缴纳取暖费,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上诉人的以上理由不足以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市场交易的稳定,有效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0元,由上诉人严宗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