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黄常武犯敲诈勒索罪;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常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9号罪犯黄常武,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常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黄常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7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黄常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常武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22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常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常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刘悦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