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字第0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林与张彦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036-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榆中立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投资开办的神木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神木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神木县大柳塔镇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在神木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神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权益或房产。2、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开办的神木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的土地使用权。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贺小宇执行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