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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吕洋、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2008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个体。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先后在其租住、居住的房屋内容留高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1次;被告人高某甲先后在其居住地、办公室内容留吕某、马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共8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高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吕某、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属实,无需辩解。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吕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吕某容留他人吸毒1、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吕某先后在自己租住的淮安市北京新村6区6幢1单元103室容留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吕某先后在自己租住的淮安市质检所宿舍内(罗马皇宫旁)容留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3、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吕某先后在自己居住的淮安市富春花园A06-401室容留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二、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高某甲先后在自己居住的淮安市浦东花园C09-501室容留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2014年8月份至9月份间,被告人高某甲先后在自己的淮海西路与健康西路交叉路口谢琴物流园内西北角办公室内容留马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另查,被告人吕某于2008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甲在因涉嫌吸食毒品及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高某甲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且得到证人马某、田某、丁某、彭某、吴某、高某乙证言的印证,以及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8)河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淮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其和吕某在一起吸毒的事实,后公安机关根据高某甲的供述将吕某抓获,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高某甲吸毒的事实,吕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在因涉嫌吸食毒品及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以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宏志代理审判员  吴祥华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