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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欧世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泽浆,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李某、“小孩子”(另案处理)窜到本区荷塘镇禾岗村香港爱邦养生机构门口,由欧某某负责驾车接应,李某、“小孩子”下车暴力将被害人石某某拖倒在地后抢走其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70元、白色OPPO触屏手机一部、白色杂牌触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元小米牌移动电源一个。同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李某、“小孩子”窜到本区港口二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由欧某某负责驾车接应,李某、“小孩子”下车暴力拉扯抢夺龚某甲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650元、三星S4手机一部;暴力将被害人龚某乙推倒在地后抢走其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1300元、价值人民币780元的Iphone4手机一部。同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黄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本区水南路名鲜美食店门口,由徐某某负责驾车接应,欧某某、黄某某暴力将被害人李某某拖倒在地后抢走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130元、白色小米触屏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龚某甲、龚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三次,款物共价值人民2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36元、龚某甲人民币650元、龚某乙人民币2080元、李某某人民币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更多数据: